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4號
KSDV,103,司聲,54,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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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原   告 王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徐男(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徐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 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2 年 度雄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做成102 年度司 雄簡調字第818 號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亦即 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又因調解 成立後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 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上開裁判費的三分之一即700 元( 計算式:2,1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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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