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蘇亦龍
相 對 人 簡文通
相 對 人 王炳昌
相 對 人 張敏祥
相 對 人 黃見志律師即吳玉書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春得
相 對 人 吳珠彥
相 對 人 郭九淯 (遷出國外,現遷移不明)
相 對 人 林秋東
相 對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游淑惠律師即顏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93102),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裁全 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3,800,000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6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 第186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 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 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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