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鈁嶁
相 對 人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8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1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二、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8,6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申請公司 登記規費11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8,63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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