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75號
KSDV,103,司票,75,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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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峰
相 對 人 月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麗雲

相 對 人 葉國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 27日、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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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月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