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788號
TNEV,106,南簡,78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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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王進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江 翔騰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 江翔騰所有,並由江翔騰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339 元(含 零件費用255,803 元、烤漆費用31,435元、工資51,10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3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 卡、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 賠計算書)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南司簡調字卷 第34至58頁)核閱無訛。又被告係酒後駕車而發生系爭事故 ,經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338,339元,其中零件255,803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9日,已使用約1 0月,採用上開平均法予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 復費用應為220,2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55,803元÷(5+1)=42,634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限×使用年數,即:(255, 803元-42,634元)×1/5×(10/12)=35,528元;折舊後 之價值:255,803元-35,528元=220,275元,元以下均4捨5 入】。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2,811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220,275元+工資費用51,101元+烤漆 費用31,435元=302,811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損,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302,811元,即為被保 險人江翔騰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江 翔騰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 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02,811 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字 卷第31頁),於106年6月25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811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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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