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鈺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偉
上聲請人鈺祺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為受款人
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例如:
購買票據之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條)。
二、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
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支票並
不存在「到期日」)。
三、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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