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施永雄即九大聯合診所
上聲請人施永雄即九大聯合診所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邱昭景」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
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邱昭景」) ,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
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