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3年度,11號
KSDV,103,司催,11,201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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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施永雄即九大聯合診所
上聲請人施永雄即九大聯合診所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邱昭景」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
  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邱昭景」) ,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
  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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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