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769號
TNEV,106,南簡,76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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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石博元
被   告 李成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懷疑訴外人即其妻張淑敏與被告有婚外 情,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早上5 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跟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環工路與自強路 附近之砂石場中,發現張淑敏亦在被告車上,遂下車拍打被 告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被告見狀隨即駕車駛離該處。原告 乃駕車自後追趕;同日早上5 時40分許,雙方行至臺南市新 化區開運橋旁之高鐵軌道下方某便道之死巷內,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推開車門撞倒原告,使原告倒地 ,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下車後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再徒 手毆打原告之左眼,造成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眼瞼瘀傷 、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附近及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被告犯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原告左眼所受有之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日 後復原狀況未知,更因被告與其妻張淑敏之交往行為,致原 告家庭破碎,原告因之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不否認在吵架後有徒手毆打原告,但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請法院酌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於上開時、地發現張淑敏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上,遂駕車自後追趕,嗣兩車行至臺南市新化區開運橋旁之 高鐵軌道下方某便道之死巷內,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推開車門撞倒原告,使原告倒地,受有左腳擦挫 傷之傷害,下車後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再徒手毆打原告之左 眼,造成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眼瞼瘀傷、左眼外傷性虹 彩炎、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附近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真大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永達醫療社 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 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 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6 年6 月 26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 腳擦挫傷之傷害,及左眼鈍傷、左眼眼瞼瘀傷、左眼外傷性 虹彩炎、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附近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另稱其 左眼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日後復原狀況未知, 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但受傷當下,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 上,必然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 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中藥行業,離 婚,有3 名子女須扶養,104 、105 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61 ,704元及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李成旺為國小畢業, 目前打零工,已婚,子女均已自立,104 、105 年申報之所



得分別為199,340 元及37,093元、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2 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 第17頁背面、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暨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損害賠 償,應以1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與其妻之不當交往行為,致 原告家庭生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原告前開部分主 張,縱若屬實,亦係因原告因被告與其妻之不當交往行為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並非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 ,而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非本 院酌定本件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 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6 頁),是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之日,認定發生催告 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自106 年4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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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