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0年度,268號
CYEV,90,嘉簡,268,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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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陳怡怜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兩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的利息。另外,原告提出請求「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醫療費及相關費用」、「十萬八千元慰撫金」、「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部分訴訟,以及這些部分的假執行聲請,都應駁回。
本件判決在原告提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擔保金之後,可以假執行;而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預先提供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擔保金之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位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嘉義市政府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 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對嘉義市政 府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任職於被告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丙○○在八十九 年七月六日下午三點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SC─三五六七號自用小客 車,沿著嘉義市○○街,由北向南行駛,經過安樂街交岔口,未減速慢行,而 撞上林品妙所騎的機車,造成機車後座的原告受到右脛開放性骨折。於是,原 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及慰撫 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丙○○以肇事雙方都有過失而提出抗辯,並且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被告嘉義市政府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 下,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嘉義市政府也沒有提出任



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三、對於撞到訴外人林品妙的機車,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被告已經承認自己有過 失,因此,本院不用再針對被告有無過失來調查。但是,林品妙騎機車發生車 禍,經過法院調查以及專家鑑定,都判定:「林品妙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這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附在本院卷內可以 證明,因此,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告和林品妙都有過失,是毫無爭議的。 但是,因為原告是坐在林品妙的機車後座,在法律上,林品妙等於是原告的使 用人,依照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過失相抵」的規定(請看附 錄法條),林品妙的過失行為,是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因此,原告對於本件 車禍所造成的損害,也要承擔林品妙的過失。
所以,本院斟酌車禍現場一切情況之後,而判定:被告對這次車禍所造成的損 害,要負百分之四十的過失,而原告則要負百分之六十的過失。換句話說,原 告自己也要擔負林品妙的過失,因此,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的損害,就無 法全額求償,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參、依照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告丙○○應賠償本件車禍對原告所造 成的損害。另外,丙○○受僱於被告嘉義市政府,他是在上班時間巡查道路狀況 之後,準備回辦公室,而在路上發生車禍,依照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嘉義市政府丙○○的僱用人,所以,嘉義市政府應和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九三條、一九五條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符合法律的規定。只是, 原告要負百分之六十的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 以下,本院就以被告要負百分之四十的過失責任,一一來審酌原告的請求是否合 理?
 一、醫療費用及相關部分:
原告請求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的醫療費,已經扣除健保給付費用,有原告提 出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奇美醫學中心收據以及送貨單附 在本院卷內可以證明。其中超等病房差額部分,共計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原 告是應屆畢業生,所受的傷害,屬於開放性骨折,病房差額部分,並非醫療上 的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其他的費用,包括原告購買的輪椅等,都是屬於 必要的醫療費,這個部分,總共有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可以准許。 其次,原告請求看護費三萬元,雖然原告有提出看護費用的收據,但是,被告 對於看護費用,提出質疑。由於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來證明「看護費用收據」是 真的,本院無法採信原告的主張,因此,看護費用部分,本院不能准許。 另外,原告右脛骨骨折,為了就醫,而乘坐計程車,所以,原告請求五千元的



交通費,有原告提出的計程車資收據可以證明。對於此一部分,被告並沒有爭 執,因此,可以認定是真實而被本院採信,原告因為本件車禍而受傷,必須花 費計程車去醫院,這是增加原告生活上的負擔,依法可以准許。 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相關費用,總共有九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而依法可以准許的 費用,共計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前面說過,原告自己要負擔百分之六十的 過失責任,所以,原告的請求,在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的範圍內,可以准許 ,超過的部分,無法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是以受僱富國銀樓,每日薪水六百六十六元計算,而 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共計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的富國 銀樓負責人施華美開立的字據可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雖然是專科畢業,但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不能夠以原 告之前的工作收入為準,原告也承認她在銀樓工作,只是打工的性質,況且, 現在的經濟景氣不振,要找工作並不容易,並不能以原告之前的工資收入來計 算,應以行政院勞委會規定的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來計算(請看 附在本卷內的勞委會資料)。
而原告受傷以來,一直到現在還在復建,所以,原告請求六個月的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而在每日基本工資五百二十八元,六個月共計九萬五千零四十元的範 圍內,可以准許,但是,因為原告要負擔百分之六十的過失責任,因此,只有 三萬八千零十六元部分,可以判給原告,超過的部分,依法不能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二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的骨折傷害,須要經過相 當長時間的復建,而且,原告又只是一位二十歲的女生,再加上雙方的身分地 位、家庭狀況、經濟背景以及其他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十八萬元的慰撫金,足 夠撫平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同樣地,原告須承擔百分之六十的過失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只有九萬二千元,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無法准 許。
 四、從以上的說明中,原告根據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等規定 ,而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一萬零千六百六十七元,再依照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過失相抵的規定,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 ,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欠缺法律上理由,本院不能准許。肆、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的財產為假執行宣告。 本院認為;原告的聲請,在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以內,符合法律規定,可以 准許,但是,超過的部分,因為原告敗訴而不能准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提出相當的擔保金之 後,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也可以在假執行程序實施之前,預先提出全額的擔 保金,而免除本案的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民事訴法第二五五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二一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



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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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