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2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黃昭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黃昭德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2年12月1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
487元及費用39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72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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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黃昭德 431│自民國102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69878 │0000000000│12月18日起 │ │點七五 │
│ │元 │1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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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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