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320號
TPEV,106,北簡,532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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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320號
原   告 覺真宮
法定代理人 陳金財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賴助宜
      林繁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之訴,有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 明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51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被告賴助宜聲請對其債務人 即訴外人莊婉雲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林繁榮聲請對其債務人即 訴外人莊婉雲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700萬元及自105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8,994,38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利息暫計算至本件起 訴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房屋鑑定價格為7,432,600元,有尚上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是 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總額高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 系爭房屋鑑定價格,應以系爭房屋鑑定價格即7,432,600元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繳裁判費74,656元,扣除前 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3,656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 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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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 │ │ │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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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陳蓮鳳│102年9月25日│102年12月25 │95萬元 │0000000 │102年12月26日 │6%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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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陳蓮鳳│103年1月5日 │103年4月5日 │43萬元 │TH793426 │103年1月5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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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