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
債 權 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債 務 人 鄭志賢
債 務 人 徐忠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六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