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男
被 告 林榮芳
林兆洋
張合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哲男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4 年度 訴字第58號),經判決確定後,被告持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哲男等5 人強制執行,請求就 被告分得之歸仁區崙子頂段1485-4地號土地(即該判決附圖 二所示1485-1⑴位置)所示斜線位置上,所放置之大理石( 下稱系爭大理石),命前共有人蔡哲男、蔡哲生、蔡宏霖、 蔡宏文、蔡宏勝等5 人應予移除,目前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83905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查,系爭大理石,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哲男個人所有, 而是屬於原告公司所有。原告成立於82年7 月27日,登記之 營業項目包括⑴各類大理石材、裝飾品之買賣業務⑵前項有 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⑶石礦開採業務等,以上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證明。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系爭大理石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沒有證 據證明系爭大理石為原告公司所有,那些大理石都是切剩下 來的,已經放了十幾年了,所以沒有留存報關證明或發票或 購買憑證、進貨資料等等,所以伊沒有證據提出。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要是因為那些大理石找不到其他地方 放置等語。
㈣、聲明:
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9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證物一 )所示同段1485-1⑴地號土地斜線部分所放置之大理石移除 之執行程序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 5 位長輩,共5 戶人家(即林家3 戶:林兆洋等3 人1 戶、 林榮芳及林榮南1 戶、林揖1 戶;張家1 戶;蔡家1 戶)所 共同購買,嗣因繼承,共有人多,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哲 男竟私自於不詳時間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涼亭、鐵皮門、 圍牆等設施,並置放甚多大石塊在該地上,妨礙共有人之使 用。被告等人於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 第175 號訴訟前(已確定),已有買方欲向被告等人購買系 爭土地,且已出價,然卻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哲男於系爭土 地上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即搭建涼亭、鐵皮門、圍牆等,致使 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 明書,導致買賣時須課徵鉅額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等人不 得已方起訴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哲男拆除上開地上物及遷 移系爭大理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哲男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 等人之所有權,且致使喪失買賣機會,損失巨大而無法彌補 。
㈡、系爭大理石均係蔡哲男個人所有,亦為其所放置,蔡哲男於 執行程序中業已自承。況訴外人蔡宏文(即蔡哲男之姪子) 亦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1號事件中具結證述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大理石為蔡哲男所有等語明確。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大理石為原告公司所有(假設語氣) ,然原告公司實為一人公司,顯見實質上亦等同於係蔡哲男 個人所有,蔡哲男不斷興訟,只是為了拖延執行,意圖不法 繼續占用被告分得之土地,懇請鈞院駁回其訴等語。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 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68年臺上第3190號,44年臺上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人,需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之一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並應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理石為原告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 個人所有云云,經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承辦股書記 官於106 年6 月3 日電詢蔡哲男本人,蔡哲男陳稱:「放置 在系爭土地上之大理石『是我所有』,我已經積極在找地方 放置,但因數量很多,還沒有找到合適地點放置。」等語明 確在卷(見執行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顯見系爭大理石確 為債務人蔡哲男個人所有無訛,其提起本件訴訟翻異前詞改 稱:系爭大理石是原告公司所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次查,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哲男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伊沒有證據證明系爭大理石為原告公司所有, 那些大理石都是切剩下來的,已經放了十幾年了,所以沒有 留存報關證明或發票或購買憑證、進貨資料等等,所以伊沒 有證據提出;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要是因為那些 大理石找不到其他地方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 益徵系爭大理石乃債務人蔡哲男個人所有,而原告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僅係因系爭大理石找不到其他地方放置而已。再查 ,訴外人蔡宏文即蔡哲男之姪子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 71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土地現場上之系爭大理石為 蔡哲男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筆錄),足徵系 爭大理石確為債務人蔡哲男個人所有甚明。
㈢、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傳喚其胞姐蔡秀桃、 員工林如美為證人云云,然查,訴外人蔡秀桃為債務人蔡哲 男之胞姐,立場並非中立客觀;而證人林如美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1號事件中曾到庭具結證述:蔡哲男是我先前 任職的老闆,我是會計,我在10多年前離職。我不知道蔡哲 男在歸仁區崙子頂段土地的事情。我不記得我有無到蔡哲男 位在歸仁區崙子頂段土地工作的事情。我沒有進去過系爭土 地裡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75頁筆錄),顯見訴外人 林如美對於系爭土地上放置之大理石情形並不知悉,均無傳 喚之必要。又原告提出90至94年間之不同公司、工廠之請款
單(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據以主張系爭大理石為原告公 司所有云云,然查,該等請款單上記載石材之顏色有米黃( 洞石)、印度紅、白瑪瑙、印度黑、金黃石、黑、白等不一 而足,實難遽認與現場之系爭大理石為同一。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理石為原告公司所有, 或具有其他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大理石移除之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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