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73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黃昭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91年5月3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
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3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11月22日止,尚有127925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25331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73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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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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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昭德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3% │
│ │78572 │ │1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黃昭德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46759 │ │1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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