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732號
KSDV,103,司促,3732,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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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數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數珍於91年3月19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查債務人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2年12月20日止,尚有211,694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04,454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
  出本件聲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
  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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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