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2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務 人 朱立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肆
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孫志平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9日邀相對人
朱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
,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5%計付(逾期時
為9.75%) ,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㈡、惟債務人等自89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
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臺東地
方法院92年執字第2768號及96年執字第2010號案件拍賣
債務人等不動產部份受償後,仍有11,441,647元及其中
本金9,138, 881 元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不足受償,爰此債務人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
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然經聲請人催告迄
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㈢、又「保證責任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由「復華商業銀行」
概括承受全部;惟「復華商業銀行」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96.08.31(金管銀(六)00000000000號函
) 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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