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710號
TNEV,106,南簡,710,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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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王介雄
被   告 宋忻珉即宋盈哲
訴訟代理人 紀森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期 民國105年7月8日、付款人湖內區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105年7月11日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 。依法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都有支付利息,兩造 間借款利息為一個月10分,利息已經支付了快100萬元,曾 經清償5萬元,現在無力清償,每個月僅能清償3,000元。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 並不爭執,惟仍執上開情詞置辯。按被告雖抗辯稱其曾清



償5萬元云云,然該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借款之利息,且 清償利息尚且不足,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系爭借款之本金全未清償應可認定。被告對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既尚未清償本金,即應依支票 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元,及自10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票款請求權、消費借貸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法院 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數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 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之主張依 票款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借款請求權之必要,附 此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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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