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廖定澄即廖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1.5%計算利 息,台新銀行則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台新銀行本金、利息 共49萬2,687 元,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失,故台新銀行向原告 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44萬3,418 元予台新銀行後 ,取得上開債權之讓與,並於105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惟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依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 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已送達 而發生效力,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 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單、交易明細查詢、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 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第18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