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乙○○即劦億企業社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守智
訴訟代理人 詹秀梧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經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稱目前無力清償。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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