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0年度,220號
OLEV,90,員簡,220,200106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乙○○即劦億企業社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守智
  訴訟代理人 詹秀梧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經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稱目前無力清償。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期 利息起算日一、 90.01.16 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元 90.01.16 90.01.17二、 90.02.16 三十萬二千元 90.02.16 90.02.17三、 90.03.06 十七萬七千元 90.03.06 90.03.07四、 90.04.06 十二萬一千六百元 90.04.06 90.04.07

1/1頁


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