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0年度,200號
OLEV,90,員簡,200,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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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巨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宜
  送達代收人 林宜琳
  被   告 合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守智
  訴訟代理人 詹秀梧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三紙,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元,詎經提示,均遭 退票,嗣被告雖曾支付乙紙以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八千四百二 十五元之支票,惟其餘票款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迄未清償,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並陳述因公司經營不 善,請求與原告和解,分期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臺灣銀行支票等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於扣除八千 四百二十五元後之餘額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期 票號
一、 90.01.06 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90.01.08 SB00000000、 90.02.06 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 90.04.02 SB00000000、 90.03.06 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 90.04.02 S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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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