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672號
TNEV,106,南簡,67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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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璧珠
訴訟代理人 林茂岩
被   告 李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路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1 年,即自103 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於每月5 日給付。詎被告租期 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 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門牌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係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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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