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逸萍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四一七地號、面積柒壹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七一0分之三五五)其中七一0分之七八即柒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四一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重劃前 為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二七之一地號,面積0.一二二二公頃,為原告與訴 外人楊萬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經實地測量可分三 部分,即:⑴路地部分0.0一六0公頃。⑵楊萬賀占耕部分0.00七八公 頃。⑶實地可供耕作部分0.0三七三公頃。六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楊萬賀之介 紹,原告將⑶之0.0三七三公頃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元出售予被 告,因當時田地不得分割,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部移轉登 記予被告,惟⑴路地部分則不點交,⑵楊萬賀占耕部分仍由原告使用,僅⑶點 交予被告,並約定嗣後如土地可得細分時,被告應無償將上開⑴、⑵部分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嗣上開土地經重劃分割為:⑴永靖鄉○○段第四一七 地號、田、面積0.0七一0公頃。⑵同段四一六地號、田、面積0.0二一 四公頃。⑶分配面積差額由被告領取補償費二萬八千二百零五元。重劃後原告 耕作之0.00七八公頃編入永興段第四一七地號內,續由原告耕作,詎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竟雇工毀損,已由原告提起告訴在案,又農業發展條例 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農地已可分割,為此依兩造之合約,請求如 聲明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 鈞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已重劃為路地 部分,即重劃後編為路地之永興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面積0.0二一四公頃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一0七平方公尺。
2、分配面積差額補償費二萬八千二百零五元,均由被告領取。 3、原告於 鈞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僅請求當時已可移轉之 路地及因政府徵收路地面積減少由被告領取之補償金,並未請求本件系爭之七 八平方公尺。
4、本件尚未分割,僅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之規定。又依
土地登記謄本,四一七地號面積七一0平方公尺,被告持分二分之一絲毫不少 ,所少者僅係徵收之土地,而該徵收補償均經被告領取,而當時原告所請求, 後來又拋棄之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係指原告未出售而應分得之補償費,並 不包括本件之七八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二七之一地號,面積 0.一二二二公頃,為原告與訴外人楊萬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入伍服役,被告之父張協銅經由楊萬賀介紹,以每坪 八千二百元代理向原告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中實地可供耕作面積三七三平方 公尺(計一一二點八三坪)土地,雙方約定原告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被告,俟農地不得細分禁令解除後,再將上開土地之路地(面積一六0平方 公尺)及楊萬賀耕作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過戶予原告。嗣上開土 地經辦理重劃變更為永興段四一五地號(水利地)、四一六地號(既成道路) 、四一七地號(田地,原告與楊萬賀各按二分之一共有,面積七一0平方公尺 。八十年間,原告另訴請履行契約事件,被告始發現六十九年買賣之初,原告 矇騙被告之父張協銅,故意指界點交不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國有地)約三十平 方公尺予被告之父,而原告所點交屬四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僅三0四平方公尺, 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四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一0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三五 五平方公尺)相較,短少六九平方公尺,足見被告實際占有上開四一七地號土 地僅三零四平方公尺,不足兩造約定之買賣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益見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又本件與 鈞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似為同 一事件,原告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再土地 重劃後應領之分配面積差額補償費,被告從未具領。又系爭第四一七地號土地 ,地目為田,因其上有被告之建物,要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原告 請求辦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為地政機關將駁回,原告請求 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於 鈞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履勘 現場複丈結果,原告點交予被告使用範圍合計為三七四平方公尺,然其中含不 屬原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土地三十平方公尺,餘僅為三四四平方公尺 ,不足二十九平方公尺,被告使用之編號B部分為三0四平方公尺,前述不足 之二十九平方公尺,自應從編號C部分取得,則編號C部分扣除楊萬賀之三五 五平方公尺後,僅餘二十二平方公尺,再扣除原告於前開事件拋棄之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五元,合計六三.三八平方公尺後,原告顯不得再對被告任何請求。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四一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重劃前為彰 化縣永靖鄉○○段第二七之一地號,面積0.一二二二公頃,為原告與訴外人 楊萬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告之應有部分經實地測量可分三 部分,即:⑴路地部分0.0一六0公頃。⑵楊萬賀占耕部分0.00七八公 頃。⑶實地可供耕作部分0.0三七三公頃。六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楊萬賀之介 紹,原告將⑶之0.0三七三公頃以每坪八千二百元出售予被告,因當時田地 不得分割,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惟⑴ 路地部分則不點交,⑵楊萬賀占耕部分仍由原告使用,僅⑶點交予被告,並約
定嗣後如土地可得細分時,被告應無償將上開⑴、⑵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予原告。嗣上開土地經重劃分割為:⑴永靖鄉○○段第四一七地號、田、面積 0.0七一0公頃。⑵同段四一六地號、田、面積0.0二一四公頃。重劃後 原告耕作之0.00七八公頃編入永興段第四一七地號內,續由原告耕作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簡字 第三0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所附之兩造合約書查明,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 為真實。
(二)查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面積0.0二一四公頃,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因政府徵收路地(上開四一六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由被告領取之補償金,並未請求移轉系爭由原告耕作之七十八平方 公尺,本件原告之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問 題。
(三)重劃前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二七之一地號,面積0.一二二二公頃土地 ,經彰化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後分割為永興段四一五、四一六及四一七地號等 三筆,四一五地號面積0.00七二公頃,編為水利地,四一六地號面積0. 0二一四公頃雖仍編定田地,然為既成道路,四一七地號面積則為0.0七一 0公頃,經政府徵收之面積為0.0二二六公頃,而被告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 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就徵收部分之二分之一即0.0一一三公頃,業已 領取補償費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永靖農地重劃 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彰化縣政府函各一件附卷可 稽,復有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檢送之被告領取補償費 清冊暨領取現金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 履行契約事件中,自承被徵收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三平方公尺且已領取補償費無 訛(見該卷四十五頁背面、四十六頁、六十七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重 劃後分配面積差額補償費二萬八千二百零五元已由被告領取乙情為真。(四)又系爭第四一七地號土地,其上存在被告之建物,有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 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農牧用地,其 使用情形固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惟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究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與本案判決有無理由無涉,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 之買賣合約之內容,提起本訴,有其法律上之正當利益存在,難認原告之訴係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至被告另抗辯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履勘現場複丈結果, 原告點交予被告使用範圍合計為三七四平方公尺,然其中含不屬原告所有如該 事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土地三十平方公尺,餘僅為三四四平方公尺,不足二 十九平方公尺,被告使用之編號B部分為三0四平方公尺,前述不足之二十九 平方公尺,自應從編號C部分取得,則編號C部分扣除楊萬賀之三五五平方公 尺後,僅餘二十二平方公尺,再扣除原告於前開事件拋棄之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五元,合計六三.三八平方公尺後,原告顯不得再對被告任何請求云云。查原 告點交予被告使用之土地,依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複
丈成果圖,固與兩造買賣合約不符,惟系爭第四一七地號土地,依登記簿謄本 所示,乃被告與訴外人楊萬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面積則為七一0 平方公尺,面積所少者乃係前經徵收之土地(徵收費已由被告領取),是從登 記簿謄本觀之,原告已依約移轉,被告所購之土地並無短缺之情。再原告於本 院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請求後於和解時拋棄之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五元,係指兩造買賣合約中原告未出售而應分得之補償費部分,亦 與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七十八平方公尺無關,被告上述辯解,核無足取。(六)參諸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被告於法令許可農地分割時應將訴外人楊萬 賀占耕之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 本於兩造之買賣合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四一七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即七一0分之三五五)其中七一0分之七八即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