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627號
TNEV,106,南簡,627,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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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陳繁雄
被   告 庹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後段係「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嗣於本院106年7月12日 審理時當庭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給付租金12,000元,及 自106年2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見 本院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105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未保存登記建物 ,雙方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6日 止,每月租金6,000元,於每月16日給付,詎被告租期屆滿 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合計12,000元,系爭房屋之交還 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6年2月 16日起租賃期間已期滿,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 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每月6,000元之損害,迄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為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105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簡易庭106年南簡補字第87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0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就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期既於106年2月16日屆滿,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應繳月 租6,000元整,並於每月16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查 本件被告租金繳至105年12月16日,而106年1月、2月則未繳 納租金,有原告提出之房租付收款項明細欄在卷可稽(見補 字卷第9頁),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年1月、2月共2個月之租金12,000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業於106年2月16日合法終止,是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 ,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原約定租金每 月為6,000元,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 6,000元,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6,000元為度。 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 目前既仍占有系爭房屋,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就系 爭房屋仍繼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原告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後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核屬



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到期未付租金12,0 0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 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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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