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和朝
被 告 勝寶昌紙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另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復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加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以支票係借予訴外人林明智等語置辯,自無可取 。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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