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九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和朝
被 告 彰聯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 支票亦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 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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