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芳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就同一車禍事故給付損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且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自無不合。
貳、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1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本 金減縮為209,39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Y3-098號機車),沿臺 南市北區大武街525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大武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其前方地上「停」標字停車注 意前方車輛,並讓幹線道之大武街東西向車輛優先通行, 貿然衝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823-TDV號機車),沿大武街由西往東行駛,而遭 被告之機車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 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胸壁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損。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 列損害:
1.醫藥費: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先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泰祥外科診所(下稱泰祥診所 )、王恭亮診所就診治療,共支出45,556元。 2.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受上開傷勢當日起開始請假至 104年10月27日,共請假43日未工作,原告月薪為24,000 元,相當於每日80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4,400元。 3.機車修理費:原告之823-TDV號機車因上開車禍而損壞, 支出維修費4,38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身體多處疼痛不已,精神 上至感憂慮、沮喪,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5.原告受有合計288,086元之上開損害,依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01,660 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23,742元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177,918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行駛於支線道,理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 準此,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 之肇事責任,符合目前實務上多數案例。
2.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奇美醫院治療,但醫師沒發現 原告左腳有骨折,原告於隔天早上左腳疼痛不堪,遂前往 王恭亮診所以X光及超音波詳細檢查,始發現左腳有多處 骨折現象,經原告詢問,王恭亮醫師表示比較小的骨折或 骨裂,有時會幾天後用超音波仔細檢查才會發現。至於數 日後傷口感染發炎,是因為原告自行上藥包紮,未到醫院 消毒包紮及吃消炎藥所致,此乃一般外傷之正常現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經上開車禍交岔路口時,有暫停注意左右來車,見 並無來車時才往前騎,被告已經過交岔路口過半時,原告 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半部排氣管與車牌間之位置, 碰撞後被告機車未立即倒地,踉蹌前行,被告是經過路口 過半才被原告撞到車尾,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過失,依法亦應過失相抵。 (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與原告均係由救護車送到奇美醫 院治療,當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頭部 外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下肢並無擦傷、骨折之傷 勢,且當時被告見到原告所有檢查皆未乘坐輪椅而是步行 ,被告應無骨折傷勢。車禍隔天即104年9月16日,原告至 王恭亮診所治療,王恭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受有「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 、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勢,顯然受傷不輕,與奇 美醫院上開記載不同,原告前開骨折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 造成,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6天,至泰祥診 所治療,泰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兩膝挫傷擦傷 、左踝外傷後傷口感染」,顯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另有 其他遭遇,導致傷勢增加,其後所受之傷均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
(三)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共45,184元不爭執,然非車 禍當天傷勢部分應予扣除。
2.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奇美醫院之診斷書,原告只需休養3 日,應無43日不能工作之情事;又原告所受領之工資補償 應自其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3.機車修理費: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車損支出4,380元不 爭執。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尚有疑問,原 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823-TDV 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武街 與大武街525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致823-TDV號機車車頭撞 擊由反訴原告駕駛、沿大武街525巷由北往南駛來之FY3- 098號機車左側車尾牌照與排氣管間而發生車禍,反訴原 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FY3-098 號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下列共計209,393元 之損害:
1.醫藥費:反訴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共支 出7,166元。
2.機車修理費:FY3-098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 理費2,227元。
3.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職業為 工程師,請求慰撫金20萬元。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3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對於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7,166元、機車修理費2,227元均不 爭執,但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FY3-098號機 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25巷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原告 則騎乘823-TDV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道路由西往東 行駛,兩車行經大武街與該街525巷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
(二)被告之行向(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25巷道路)為支線道、 (路口設有「停」標字),原告之行向(臺南市北區大武 街道路)為幹線道(路口設有「慢」標字)。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於翌日( 104年9月16日)至王恭亮診所求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腳 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 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四)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五)原告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45,184元(細目如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表格所示)。 被告對原告於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514元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爭執。
(六)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166元(含證 書費220元)。
(七)原告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受傷害請假43日。 (八)原告因823-TDV號機車於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 4,380元。
(九)被告因FY3-098號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支出維修費2, 227元。
(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23,742元。
二、爭執要點: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
(二)原告所受「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 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致?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停」標字,與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之停車再開標誌,功能 相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故自同規則第58條規定可 知,此「停」標字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北區大武街與該街525巷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之 行向(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25巷道路)為支線道,路口設 有「停」標字,原告之行向(臺南市北區大武街道路)為 幹線道,路口設有「慢」標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25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為兩 造各自對對方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偵查案件,嗣兩造各自 撤回告訴)警卷足參(見警卷第5、8至17頁)。又大武街 為一以黃虛線分向之二車道道路,事發後,原告所駕駛之 823-TDV號機車倒置於系爭路口東方之大武街上,車身後
留有一個長約4.5公尺之由西向東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 點約位於系爭路口內大武街之分向線處(近中心點但略偏 西側);而被告所駕駛之FY3-098號機車倒置於系爭路口 南方之大武街476巷道路(為同街525巷之延伸,以系爭路 口為界)東側路緣,車身後留有一條長約8.8公尺之西北 -東南向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約在大武街476巷道路往 系爭路口方向前之「停」標字處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參照上開事發後現場跡證及 兩造係於事發路口內發生撞擊等情研判,可知兩造機車發 生碰撞之地點,約即位於原告所駕駛之823-TDV號機車所 留下之刮地痕起點處。而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道車無車通行始往前行駛;而 依上開現場跡證,雖可認被告稍早於原告進入系爭路口( 依上開撞擊發生地點觀之,被告已駛至其行向之路口中線 ,原告則尚未),然距離相差不大,如被告於通過系爭路 口前停車觀察,當可發現幹線道將有車輛通過路口並加以 禮讓;又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亦應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被告既稍早於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如原告於通過系爭 路口前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於發現被告進入路口時 採取煞停等措施,以降低本件車禍發生之風險。而事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現場情形(見偵案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疏未停車再開 以禮讓幹線道行車先行,而釀致本件車禍,均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已停車確認無來車方通過路口 云云,惟依事發現場狀況,被告顯可注意幹線道將有車輛 通過路口並加以禮讓,業如前述,被告仍貿然通過路口而 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自難信其已盡禮讓幹線道車輛之注 意義務。又倘被告有於路口前停車再開,則起步行駛至系 爭路口中線時之速度應尚甚低,然被告所駕駛之FY3-098 號機車於倒地後,尚滑行約8.8公尺長之距離始停止,致 留有上述8.8公尺長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長度,通常與 車輛事發前之行車速度呈正比,顯然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 速度非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跡證相悖,自難採 信。
(三)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亦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綜上,足認兩造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肇致本件 車禍之原因。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兩造就注意義務之 違反程度,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二、原告所受「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 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所受傷 害為「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而當日原告於奇 美醫院雖有接受X光檢查,然未發現有骨折傷勢等情,固有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該院以106年2月2日(106)奇 醫字第0419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等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 8頁、本院卷一第65至83頁)。然觀原告於奇美醫院之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可知,原告於急診時已表明左腳腳 趾疼痛,並經初步診斷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 69、71頁),可知奇美醫院認原告所受傷勢中之「下肢挫傷 」,應已包含左踝挫傷在內。嗣原告於車禍發生翌日即104 年9月16日至王恭亮診所求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腳踝跗骨 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 折」之傷害,經本院函詢王恭亮診所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 為本件車禍所致,並請該診所敘明判斷之理由,王恭亮診所 以106年5月26日王恭亮南院崑民福106年度簡字第61號函覆 稱略以:「原告於104年9月16日至本所初診治療,主訴民國 104年9月15日車禍,當天於奇美醫院診治,在本所經薛銹方 式醫師予以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左側腳踝跗骨骨 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 。經超音波檢查上述骨折都是線性骨折,因為清晰可見裂痕 ,是新的骨折,如果時間久的骨折,裂痕會模糊,甚至看不 到裂縫,可證明是新傷。奇美醫院影像以X光為主,而線性 骨折在X光中常常看不到,所以奇美醫院的診斷以挫傷為主 ,這是檢查儀器的特性與受限,輔以超音波檢查就能看到更 細微的發現線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明確表 示原告所受線性骨折傷勢均屬新傷,且非奇美醫院以X光所 得診斷查出,再參酌原告經王恭亮診所檢查出之之骨折部位 (左足踝、腳趾、胸部),均與車禍當日受有挫傷的位置相 同,二次就診時間亦緊接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除經奇美醫院診出之「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肢 挫傷」外,尚包括「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
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勢乙節,堪認屬 實。又原告於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因「兩膝 挫傷、擦傷」、「左踝外傷後,傷口感染發炎」之病症至泰 祥外科診所求治,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 院調字卷第9頁),原告上開傷勢之位置,均與本件車禍時 所受之「下肢挫傷(包括左踝挫傷)」傷勢位置相同,且外 傷後續發生感染發炎現象,本屬常見之併發症狀,顯見原告 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泰祥外科診所接受治療,被告以 原告上開外傷感染之傷情變化,主張原告於車禍後因其他因 素受有傷害,進而辯稱原告所受上開骨折傷勢非本件車禍所 致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反訴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各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胸壁挫傷、下肢挫傷、左側腳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 、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則原告、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各自對被 告、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反 訴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所受「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左側腳 踝跗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左側第四 、五肋骨骨折」等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18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傷勢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自屬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⑵薪資損失: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 27日止,共向就職之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 公司)請假4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茁壯公司
106年6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又原告因所受上開骨折傷勢,於104年9月16日至105年1 月20日期間於王恭亮診所門診及復健,並經醫囑宜休養 3至4月等情,有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調字卷第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請假43日無法工作乙情,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上開 請假期間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有茁壯公司所提供之薪 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原告主張以日 薪800元(24,000元÷30=800元)計算其因請假43日之 薪資損失為34,400元(計800元×43=34,400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應將茁壯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發給原告之工資補償自原告請求之本項賠償金額內 扣除,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按原領工資數額發給之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基於特 別規定所為之補償,既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更非「薪 資」,與勞工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 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人自不得以勞工對雇 主尚有職業災害補償費為由,主張其未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是縱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期間,有自原告任職 之茁壯公司領受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亦係基 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來,與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 生,並非同一原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並不因其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是被告 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⑶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823- TDV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380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機車行照附卷可參(見偵 案警卷29頁,本院調字卷第18頁)。惟此損害應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限,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 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 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823-TDV號機 車出廠日期為104年1月(見偵案警卷第29頁行車執照)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15日,已使用約8月 餘,而原告提出之收據所列均為零件費用,且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交通及運輸 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 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619元【計算式:4,380-( 4,380×536/1000×9/12)=2,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以2,619元 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上述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68年出生,現任職於茁壯公司擔任作業員,自陳為高 中畢業,及於103年度無所得收入、104年度所得資料為 79,246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70年出生,自陳為 碩士畢業、現職為工程師,及於103、104年度所得各為 499,859元、519,026元,名下有土地6筆、汽車1輛、投 資5筆(見本院卷第8、48至53、90頁等兩造各自陳報之 生活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 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因線性骨折必須復 健之情形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82,203 元(計算式:醫療費45,184元+工作損失34,400元+機 車修理費2,61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82,203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字指示減 速慢行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業如前述,則被
告之賠償責任應以減輕百分之40為宜,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9,322元【182,203元×(1- 40%)=109,322元】。
3.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3 ,742元,即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5,580元(計算式:10 9,322元-23,742元=85,58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580元。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⑴醫藥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7,166 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為醫療上必要之費用 ,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
反訴原告所有之FY3-098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 修理費用2,227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惟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頁)所列者均為零件費用 ,依前開說明,應予計算折舊。查FY3-098號機車出廠 日期為88年3月(見偵案警卷第28頁行車執照),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15日,已使用16年又6月餘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FY3-098號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 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 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 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 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 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 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227元,依前揭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57元【計算式:2,227 ÷(3+1)=557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之修理費用應為557元。
⑶精神慰撫金: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生 活、財產狀況,暨本件事發經過、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 程度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⑷綜上,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723元(計算式:醫療費7,166元 +機車修理費55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7,723元 )。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前之 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之 賠償責任應以減輕百分之60為宜,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89元(17,723元×(1- 60 %)=7,089元)。
3.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89元。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反訴原告各自請求對造賠償之前 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見本院調字卷第28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即反訴原告賠償85,58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反訴原 告即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 7,089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反訴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 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 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 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 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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