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溫璧翠
訴訟代理人 唐文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共新台幣三十六萬 五千五百元,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