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0年度,32號
PDEV,90,斗簡,32,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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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溫璧翠
  訴訟代理人 唐文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共新台幣三十六萬 五千五百元,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加 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以支票係伊借予其弟使用,伊並不認識 原告等語抗辯,自無可取。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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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金 額 │發票日│付款銀行 │提示日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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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65000元 │89.01.31│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89.01.31 │0000000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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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500元 │89.02.20│同 右 │89.02.22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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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000元 │88.12.31│同 右 │89.01.04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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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