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5號
KSDV,103,司,5,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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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代 理 人 黃碧珍
相 對 人 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孫志鵬律師為相對人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 美百貨公司)於民國92年5 月6 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相對人尚滯欠聲請人102 年 房屋稅新台幣(下同)189,408 元、102 年地價稅16,816元 ,合計206,224 元。聲請人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查調相 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且無董事會議事錄。從而經鈞 院101 年度司字第18號選派張玲玲會計師為清算人,惟嗣又 依101 年度司字第34號解任張玲玲會計師為清算人,致相關 權利義務處又於不確定狀態,有依法重新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派相對人尖美百貨公司之清算人,俾利保全稅捐債權 及欠稅之送達與執行事宜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 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此有上開經濟 部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 卷可稽,依法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 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亦 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而相對 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房屋稅189,408 元、地價稅16,816元, 合計206,224 元未清償之事實,則有聲請人提出之查詢徵銷 明細檔多筆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 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另本院前曾 選派張玲玲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01 年 司字第34號裁定解任,而有重新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公司 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 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 人名單中,孫志鵬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 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 孫志鵬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1 年 1 月17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見本院卷第27頁),因認孫志鵬 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孫志鵬律師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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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