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6號
KSDV,103,事聲,36,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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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凃慶茂
相 對 人 凃淑華
      凃淑敏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20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 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取得遺產變賣分割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除對於異議人之聲請,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並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234 號裁定,相對人各提供新台幣(下同)83,000元(合 計166,000 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停執行(下稱系爭停執事件)。嗣相對人認應由彼等共同 負擔83,000元之擔保額,而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 告(下稱高雄高分院),經該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62 號裁 定,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3,000元;抗告程序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下稱系爭抗告事件,與系爭停執事件合稱系爭 事件)。相對人對於系爭停執事件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擔 保金額多寡,係由本院民事庭參酌相對人聲請意旨,依法核 定,與異議人無涉,縱使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亦不應由異議 人負擔該案抗告費用。此外,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停止執 行,並無任何疏失或過錯,原裁定竟用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所謂賠償,非但不合理,亦屬不公平等情,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不服系爭停執事件裁定,向高雄高分院提起抗 告,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抗告事件裁定,原裁定關於供擔保 金額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 之金額為83,000元;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乙節,有系 爭事件第一、二審裁定附於系爭事件影印卷可查,堪認系爭 事件之程序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其次,系爭抗告事件之裁 定係屬不得再抗告,故系爭事件因系爭抗告事件裁定而確定 乙節,亦有裁定附於系爭事件影印卷可憑,堪予認定。又相 對人因系爭抗告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抗告審程序費用1, 000 元,有收據影印本1 紙附於系爭抗告事件卷可稽,堪認 系爭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異 議人雖執前詞,指摘系爭抗告事件不應裁定命其負擔抗告程 序費用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此非為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之 事項,自不能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此外,原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語, 固使用「賠償」乙詞,然此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意思, 其名為「賠償」,實為「給付」之意,並非指摘異議人應就 系爭事件,負擔賠償責任。至系爭抗告事件係屬有相對人之 程序事件,於認定相對人就該事件抗告有理由之情形下,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僅得於其主文諭知由異議人負擔該事 件之程序費用,此與同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相對人)負擔;或第81條 及第82條規定,可例外由法院諭知勝訴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情形,均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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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