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李佳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之聲明係確認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37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列次序6 、16,17,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13超過新臺
幣16,879,973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3,419,027元(296,000 元+3000萬元+3,000 元+13
,120,027元=43,419,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96 元,
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276,000 元,尚欠118,096 元未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