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34號
KSDV,102,重訴,134,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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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鄭春貴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莊駱燕
      莊 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孫紹浩律師
      鍾秀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駱燕莊敦2 人為母子,高雄市○○區○ ○○段000 ○0 地號暨坐落其上同段10194 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 為被告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莊敦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委託並授與代理權予莊駱燕為其處理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之買賣事宜,莊駱燕遂持莊敦簽立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至訴外人台塑企業社(下稱台塑房屋) 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台塑房屋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嗣台塑房屋與原告接 洽,經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面額120 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元予台塑房屋充作系 爭房地買賣定金,台塑房屋並即代理被告簽發定金收據予原 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於函到後10日內進行履約,詎莊 駱燕認原告既不用向銀行貸款,顯見資力足夠,立即坐地起 價而以價格過低為由,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原 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2 人應依約履行義務,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本院若認被告2 人有拒 絕移轉登記之事由,則系爭買賣契約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而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及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7 條第2 項中段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2 人加倍返還 定金計260 萬元(130 ×2 =260 )。為此,爰依民法第 348 條、第249 條規定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2 項中 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



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101 年9 月15日訴外人李偉至莊駱燕住處惡性 討債,稱訴外人即莊駱燕長子莊誠在中國大陸欠債,強迫莊 駱燕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一部分價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莊駱燕因年邁且獨居無人可援助,迫於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而莊敦亦未授與莊駱燕出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系爭授權書係莊敦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返回高雄 莊駱燕住處時,見莊駱燕仍在李偉脅迫控制之下,因擔心母 親安危之情形下所簽立,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授權書 均係在受李偉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予以撤銷。又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買方出價係屬要約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就原告所出價格1,200 萬元同意出售, 台塑房屋自無代理被告承諾之權限,故台塑房屋自行同意將 系爭房地以1,200 萬元出售及代被告收受定金者,均為台塑 房屋未受委任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 告自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其亦無返還雙倍 定金予原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2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系爭授權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均為被告2 人所親自簽名 用印。
(三)台塑房屋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房地定金130萬元。(四)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價之購買價格為1,200萬元。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雙方就買賣價金是否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若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台塑房屋是否 得於原告出價1,200萬元時,即得代理其同意買賣?(二)系爭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是否係被告2 人在受脅迫的情 形之下所訂定?被告2 人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
(三)被告有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四)若無,被告有無可歸責違約之事由,而應給付雙倍定金予 原告之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著有判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既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為理由,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經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一事,負舉證 責任。
(二)參諸上開條文規定,堪認買賣契約係以兩造就標的物、價 金之要件均互相同意時,契約始稱成立,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出價為1,200 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自始 否認曾以上開價格同意出售,而原告陳稱:其舉證係以證 人盧慈香何金鳳、龐珮琪之證詞為據云云。經查: 1.原告以1,200 萬元出價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後,莊駱燕 、原告曾至台塑房屋處協議2 次,第1 次在101 年11月中 旬,出席之人有台塑房屋負責人盧慈香、店長陳穎賢、銀 行員工劉敏娟莊駱燕、原告,第2 次則在101 年12月11 日,出席之人為盧慈香莊誠莊駱燕、原告之夫陳聰明 、代書何金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頁 )。而第1 次商議情形,經證人陳穎賢證稱:盧慈香說有 人出1,200 萬元要買,叫我帶莊駱燕過來簽約,我打電話 叫莊駱燕帶身分證、印章過來談一下,就過去接她到我們 店裡,盧慈香跟她說房子有人要買,現在要簽約,莊駱燕 就說等一下,是多少錢要買,盧慈香就說1,200 萬元,莊 駱燕說如果這個價錢的話我不賣,後面盧慈香就有講一些 生氣的話,莊駱燕也很生氣的回答,氣氛不是很好,我就 先帶莊駱燕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足見莊 駱燕在101 年11月中旬到場前,並不知系爭房地有人出價 1,200 萬元之情事,而係到場始第一次聽聞,其當場亦隨 即表示拒絕以該價格出售之意思,原告主張:其出價1,20 0 萬元以後,台塑房屋曾以電話通知莊駱燕,並經莊駱燕 同意出售云云,已屬無據,不足採信。而101 年12月11日 之情形,經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其譯文內容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196-212 頁),當天雙方係一開始即對 於是否有買賣之意思即產生爭執,自無被告當天同意以1, 200 萬元價格出售之內容可言,足見被告辯稱:其從不曾 表示同意以1,2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堪值採信。 2.原告雖主張:101 年11月中旬見面的那次,莊駱燕原同意 出售,是後來才坐地起價,盧慈香之前也有打電話給莊駱



燕,跟她告知1,200 萬元這價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9頁 )。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證人何金鳳於101 年11 月中旬該次協議根本並未出席,為其所不爭執,是何金鳳 之證詞根本不能證明當日之情形;而參諸證人盧慈香於本 院102 年9 月23日之證詞,其從未提及:其在101 年11月 中旬前曾打電話告知莊駱燕1,200 萬元出價,101 年11月 中旬協議當天,莊駱燕已同意以1,200 萬元出售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8-131 頁),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另 由證人盧慈香證稱:當時地政士有詢問買方有沒有要貸款 ,買方說沒有後,莊駱燕就反悔要實拿1,200 萬元云云, 核與當天代書何金鳳當天根本不在場,而銀行人員即證人 劉敏娟於102 年11月14日證稱:當天是要辦價金信託,沒 有印象提到貸款的事,買方夫妻兩人在樓上,不在場,半 小時後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7 頁),顯然相左 ,益證其證詞有所偏頗,要不足採信;而證人龐珮琪於11 月中旬當日,並未與兩造在場一起協談,而是在現場處理 其他業務,僅隱約得聽見雙方對話,後來甚至離開現場, 而未自始至終在場一事,業經其自承無誤(見本院卷㈠第 125 頁),其是否已得以確切聽聞雙方協議內容,要屬有 疑,又龐珮琪就莊駱燕出價為何之重點,證稱:莊駱燕說 要以賣清價1,500 萬元才肯賣等語,顯然要與證人盧慈香 證稱:莊駱燕說要實拿1,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5 、129 頁),迥然相異,堪認證人龐珮琪證詞之真實性 ,亦屬可疑,不值採信。是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能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其陳稱事先已取得被告承諾以此價格出售云 云,洵非足採。
3.對於台塑房屋一般買賣交易之流程,經證人陳穎賢證稱: 依台塑房屋一般房屋交易,買方需先下斡旋金,並將出價 之斡旋單於24小時內交由賣方簽名,由賣方勾選同意、不 同意,若不同意,則告知買方,看買方是否要加價,或是 放棄,如果放棄的話斡旋金就退給買方,如果雙方都同意 ,我們會通知雙方來簽訂買賣契約,斡旋金才會轉為定金 ,簽約時要補足成交價的1 成,還沒簽約前不用繳交定金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9 頁),惟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並 未經斡旋過程,台塑房屋亦未持有被告所簽立同意出售之 斡旋單,雙方亦未簽訂買賣契約,然台塑房屋即已收受原 告交付之定金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陳稱:根據 盧慈香表示,若有達到約定的底價,買賣契約視為成立, 台塑房屋就有權跟買方收定金,再跟雙方約時間簽買賣契 約,不用經斡旋程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9頁),尚不論



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於法有據(詳後述),由上開斡旋單之 交付過程,足見其目的係為確認買賣雙方確實對價金已提 出一定價格之要約、承諾,由此過程確認雙方之真意,並 留下書面記錄,以免事後雙方對於價金已達成合致一事缺 乏依據,而定金之交付係於買賣雙方簽約之後交付,乃因 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係更進一步提高雙方之違約責任, 藉由契約條款約定,一旦買賣雙方有毀約之情事,各自需 賠付相當於定金之違約金,而系爭房地買賣有別通常之情 形,並未見上開流程之踐行,益見台塑房屋並未曾依上開 程序向賣方確認其是否有承諾之意思,顯見原告主張,要 乏所據,而以證人陳穎賢之證詞,較值採信,原告出價1, 200 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後,其要約並未曾獲得被告之承 諾。
(三)另依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2 項,其出 價已達底價1,200 萬元時,即無須賣方同意,買賣契約即 已視為成立云云。惟查:
1.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2 項記載:「若買方同意本 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 有效成立,甲方(即莊駱燕)授權乙方(即台塑房屋)無 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保管定金...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惟觀 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對於價格約定之記載,僅有第2 條之:「委託銷售總價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 第15條特約條款:1.本筆買賣須還李偉先生肆佰伍萬元正 ...2. 一般買賣、3.底價壹仟貳佰萬元正。」等語,足見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屬有效,其所指之 「委託價格」,依其文義參酌其符合者,亦應為第2 條之 「委託銷售總價」,而非第15條之「底價」,原告上開主 張,未見依據,已難憑採。
2.又原告陳稱: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 委託銷售價格」係業界慣行之「廣告價」,僅供參考或讓 買方殺價之用云云,並提出台塑房屋刊登之系爭房地廣告 為1,380 萬元,為其佐證。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 ,觀之原告所述當事人之真意,係所謂「業界慣行之慣例 」,其是否為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已值 存疑;況被告又非從事房屋買賣仲介為業,而係一般買賣 房屋之人,其所謂「業界慣行之慣例」,與被告之認知是



否相當,亦值存疑,自無從以其自行之解釋、認知,即認 此係被告之真意;而台塑房屋刊登之報紙廣告,係台塑房 屋一己之行為,其廣告價格亦為台塑房屋所決定,又豈能 以此認係被告之真意,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稽,要無從 以被告與台塑房屋所約定「底價」為1,200 萬元,即曲解 此價格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委託價格」 ,無須賣方之同意,交易即得成立。
3.衡諸一般買賣房屋交易常情,對於賣方而言,房屋之價金 若干,應係其最重視之點,雙方對此若有特殊約定,自需 更加慎重,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果真對於一定價格無須賣 方同意,一旦買方出價達此價格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自 應就此情特別告知賣方,經其同意始得為之,而依「底價 」之文字觀之,通常係指賣方所得接受之最低之價,始稱 「底」價,殊難自文字上即理解為買方出價達此「底價」 ,賣方即需無異議接受之理,原告主張,自屬有違常情, 係其一己之臆測及認知,要無可採,自無從以認系爭買賣 契約已「視為」成立。
(四)綜上,堪認被告並未同意以1,2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系 爭買賣契約亦無「視為」成立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房地 之價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伊云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又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下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買 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 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 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 如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 還買方已付之定金...」等語,堪認定金之收受,係在雙 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買方始有交付成交價一成作為定金 之義務。本件原告之出價自始即為莊駱燕所拒絕,雙方之 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台塑房屋自無權代被告收受定金,其 收受定金之行為,係為無權代理,對被告並不生效力,被 告亦無「可歸責而致無法簽約」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 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亦無理由,而難准許。
(六)綜上,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 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備位請求應給付260 萬元之定金, 均乏所據,均不能准許。至於被告所辯系爭授權書、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簽訂之過程係受脅迫等節,雖與證人陳穎賢 、警官林芳如之證詞有相違之處,要難採信,惟原告之主 張並非可採,上開爭點之判斷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備位 以民法第249 條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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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