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3號
上訴人即原告 連良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 巫繼超
被上訴人即被告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一
當事人間102年度訴字第8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0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送達與上訴人即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黃韡誠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 延至102 年11月5 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於102 年11月7 日命上訴 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予廢棄,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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