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2號
受罰人 鄭光志
上開受罰人因原告王舒揚與被告蔡游惠芳、蔡清瀅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光志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受理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原告王舒揚與被告蔡游 惠芳、蔡清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 知於102 年11月22日及103 年1 月7 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 分別於102 年10月18日收受通知及102 年12月5 日合法寄存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167 頁), 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 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3 萬元,以資懲警。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