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30號
KSDV,102,訴,2130,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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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謝毅覺 
被   告 楊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2075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 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 3 年1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持名下所有之汽車車號: 0000-00 號,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辦理分期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原告擔任保證人,並與被 告於是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之 本票乙紙。茲因被告未依約按期向和潤公司繳納貸款,致和 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為避免信用受損,乃於102 年8 月16日匯款516,42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和潤公司,以清 償被告之汽車貸款債務,爰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 償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由



其擔任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和潤公司聲請本票 裁定,其已向和潤公司代被告清償516,420 元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本票及授權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因擔任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 即被告)未將債務清償完畢時,代主債務人清償,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代償之前述金額限度內,承受和 潤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向和 潤公司之516,420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為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故原告僅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惟因 寄存送達需10日始生效,應認於102 年10月28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 年10月29日 起算。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6,420 元,及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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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