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09號
KSDV,102,訴,2109,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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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韓瑞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按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 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訴 請返還補償金事件,分別以書狀及於本院各次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就本件之主張,逐一具體說明伊所領取勞保補償金 性質及是否具受領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因組織調整而合併訴外 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系爭司令部),被告原任職 在該司令部所屬「信義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囿於 該俱樂部奉國防部令於94年3 月31日裁撤,兩造之勞動契約 遂於同年4 月1 日終止。伊並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生產及 服務作業基金-服務作業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 離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之規定,比照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老年給付計算標準之規 定,計算被告因退出伊所屬勞保,致損失勞保投保年資之補 償金計新臺幣(下同)546,0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且 已給付完畢。復另約定,倘被告將來因符合請領勞保條例所 定「老年給付」之規定,且依法請領時,被告應對伊繳回系 爭補償金,若所領老年給付金額低於系爭補償金額時,僅需 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告業依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向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於101 年6 月間核付559,860 元,被告原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詎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規定 、系爭切結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俱樂部遭裁撤,具圖利財團之嫌,原告資遣 所屬員工動機非善,原擬採公營轉民營之促參條例辦理,惟 嗣改以比照系爭作業規定處理。若採促參條例辦理,伊除保 有原職外,亦得領取老年給付。但若採系爭作業規定辦理, 無異使員工同意資遣,蒙受中、高齡二度就業困難之危機。 準此,系爭切結書毋寧解釋為因補償伊無法繼續參加原告之 勞保,致無從另謀工作,造成勞保年資不連續之損失,核與 日後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要件時,所領老年給付性質迥異,伊 自無返還系爭補償金予被告之必要。況系爭切結書已載明限 於伊將來再參加勞保,且領取老年給付時,始負繳回前揭補 償金責任,伊之勞保年資既有中斷,自不符合該切結書所定 還款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任職在系爭司令部所屬系爭俱樂部,該俱樂部奉國防 部令於94年3 月31日裁撤,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4年4 月1 日 終止。
㈡原告已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規定,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 ,並由被告於94年5 月4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 ㈢被告依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 局於101 年6 月間核付559,860 元在案。 ㈣倘被告應繳回勞保補償金予原告者,數額係546,000元。五、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予 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保險年資損失補償)規定:「⑴精 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 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 準結算補償金。…」;第12條(注意事項)規定:「…⑶本 案各項給與…;另勞保補償金之給付,受領人應填具切結書 並完成法院認證後,始可辦理發放事宜」(見本院卷第9 頁 正、反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 全般之觀察,合先敘明。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原任職在系爭司令部所屬系爭俱樂部,該俱樂部 奉國防部令於94年3 月31日裁撤,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4年4 月1 日終止;原告已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規定,給付系爭 補償金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4年5 月4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 原告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且稽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10頁),載明「立切結書人甲○○(即被告)現服務於… ;因未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依上述優惠退離作業 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計546,000 元…。並確遵下列事項辦理 :⑴至法院辦理公證…,所領之勞保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 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單位…或上級主管單位…; 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 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而系爭切結書既由被告 自行簽名,依法推定為真正,且參酌被告簽名時,對該切結 書上所載文字,並未註記任何保留意見,顯見被告於該切結 書簽名時,即知悉其斯時依法不符合勞保條例所定領取老年 給付之要件,基於原告所屬組織調整,考量保障被告既存之 勞保年資,從寬比照勞保條例所定老年給付之計算標準,提 早給付被告具老年給付性質之系爭補償金,俟被告將來若符 合勞保條例請領老年給付要件,並已依法向勞保局申領時, 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返還所提早受領之補償金,僅於兩者金 額有別時,所還數額以較低者為限。依前揭說明,兩造間關 於系爭補償金日後之繳回條件及數額,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 ,被告應受拘束,殆無疑義。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切 結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補償金係賠償伊自原告處離職 後,無法謀職,不能投保勞保之損失云云,除與系爭切結書 之文意相悖外,復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其次,被告係41年5 月19日生,自81年6 月16日起投保勞保 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迄94年3 月31日止在系爭俱樂部退保 乙節,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於94年3 月31日自系爭俱樂部退保 時,年僅52餘歲,保險年資僅12年9 個月餘。依97年8 月13 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 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 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⑵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⑶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⑷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 ,年滿50歲退職者。⑸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以觀 ,被告斯時依法未合領取勞保條例所定老年給付之要件,益 徵原告於94年4 月被告離職之際,願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 ,充其量僅屬提前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否則系爭切結 書約定若被告嗣後領取老年給付者,即負繳回系爭補償金義 務之內容,豈非等同具文。至被告之勞保年資是否連續,尚 與得否請領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無涉,且需否繳回系爭補償 金,端視有無領取該老年給付,故被告辯稱:兩造終止僱傭 契約後,伊投保年資不連續,受有損害,不符合系爭切結書 所定要件云云,亦無足採。
㈣另勞保條例第58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為「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⑴保險年資合計滿15 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⑵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 人核付後,不得變更: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 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⑵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⑶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⑷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 ,年滿50歲退職者。⑸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顯見該條文於 97年增訂之第2 項,係為解決類似被告自系爭俱樂部離職時 所出現之投保年資爭議。而被告依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向 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於101 年6 月間核付559,860 元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勞保局對此亦函覆本院稱: 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向該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經審核,被告年滿60歲,自81年6 月16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 險至99年8 月31日離職退保止,保險年資合計13年又94日( 以13年4 個月計),…。所請老年給付,該局依勞保條例第 19條、第59條規定,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42,000元,發給13.33 個月,計559,860 元,業於101 年6 月22日核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101 年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計算之保險年資已自81年6 月 16日被告加保於原告所屬單位起算,該559,860 元老年給付 所核算勞保年資,業包括系爭補償金所計算之勞保年資,至



堪認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所領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 數額,其核算投保年資已併計入系爭補償金所計算之勞保年 資,系爭補償金自屬被告重複領取之金額,且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亦已成就。況觀之被 告向國防部長陳情之信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尚記載 「…二、切結書內載有慰助金可視狀況分期繳回,何獨勞保 老年給付沒得商量,非得限期一次繳回?…」,堪認被告知 悉勞保條例第58條修法前,其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作業規定 第10條規定,雖可提早請領具老年給付性質之系爭補償金, 惟俟其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後,即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 告甚詳。被告既已向勞保局領取559,860 元之老年給付,依 前揭規定,其就系爭補償金對原告亦屬受有不當得利,則原 告依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0 0 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向勞保局請領勞保條例之老 年給付,所核算之投保年資,已包括系爭補償金計算之勞保 年資,被告就系爭補償金已屬重複受領之情況。從而,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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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