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高曼多(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上午7 時10分許,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寮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 於超越同向在右側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藍O昌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藍炳 昌之腳踏車,致其倒地而受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藍O昌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約賠付藍O昌之法定繼 承人藍OO、藍OO、藍OO、何藍OO、藍OO等人(下 稱藍O昌之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在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藍O昌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 之請求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使被害人藍O昌 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岡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警詢筆 錄、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超越被害人藍O昌之 腳踏車時,應依上開規定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因未保持安全 間隔而與藍O昌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藍O昌部分則未見有何 違規或其他肇事之原因。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事及過失責任,可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保險金予 被害人藍O昌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藍O昌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岡調卷第7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8頁);又 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揆之 前揭規定,原告代位行使本件藍O昌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被告 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㈣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肇致本件事故,係故意不法侵害藍O昌之生命, 並致其法定繼承人身心俱創,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藍O昌之法定繼承人均為其子女, 藍O昌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致其法定繼承人突失至親尊長, 家庭瞬時劇變,身心所受痛苦必屬巨大;而被害人藍O昌為 20 年 次,年事已高(見本院岡調卷第7 頁),子女皆已成 年,其法定繼承人於系爭事故前3 年內,或無任何收入或財
產,或任職於私人企業、收入及財產約50至70萬元,或有股 利所得收入數萬元、投資事業資產總值約35萬餘元等,而被 告為菲律賓籍勞工,現已離境,在我國內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藍O昌之法定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第78頁密封卷 ),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每位法定繼承人以50萬元、 5 位合計為250 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依汽車強制險相關規定,給付系爭事故保險金予 藍O昌之法定繼承人合計160 萬元後,於上開給付範圍內, 代位主張藍O昌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160 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2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15日依國外公示送 達程序登載於英文台灣日報,於60日後即102 年12月14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