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94號
KSDV,102,訴,1994,201401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黃政欽
被   告 曾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三一地號等貳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高雄市○○地○○路○地○○○○○○○○路○○○○○○○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 ,於84年9 月1 日經高雄市○○地○○路○地○○○○○○ ○路○地○○00○路○○0000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未約定利息或違約金,亦無約定清 償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迄未清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履經催告未獲置理,再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抵押權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原告欲行使系爭抵押權須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 數額,系爭抵押權現有不能行使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478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此外,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 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明文之。查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經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原告原持有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文件業已遺失,地政機關亦因逾15年保存年限而銷毀 相關設定登記原始文件,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債 權及其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路竹地政 102 年10月2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第22頁);而被告至今既未出面還款,原告 亦無法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自不能藉 由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足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 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及 經手本件借款之代書孫志爽到庭具結證稱:一般民間通例 ,我們都會加借款金額的兩成設定擔保金額,至於利息、 違約金、清償期如何約定已經忘記了;本件先設定抵押權 之後,通知兩造到被告位於鳳山新富路公司1 樓處,將權 狀還給被告、抵押權證明文件交給原告,並請原告交付借 款給被告、再由被告簽立本票,但因時間久了,已經沒有 保留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2.又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雖為120 萬元,惟一般民間均會以 借款金額加兩成辦理抵押權設定,復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稽,且原告自承所出借之數額為100 萬元,且未約定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僅有本金100 萬元,並無其他利息及違約金,亦 可認定。
3.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堪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100 萬元範圍內確屬存在,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100 萬 元範圍內存在,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之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給付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