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17號
KSDV,102,訴,1917,201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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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王文雄
      王黃阿敏
      王正吉
      王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田海震
      田陳家鳳即田家湧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雄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王黃阿敏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王正吉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王秀燕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文雄王黃阿敏王正吉王秀燕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參拾陸萬伍仟元、壹拾捌萬元、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壹佰零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王文雄王黃阿敏王正吉王秀燕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陳家鳳即田家湧泉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海震受僱於被告田陳家鳳即田家湧泉水, 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泉水為其業務。被告田海震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田陳家鳳即田家湧泉 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泉水,從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1 前路旁由東往西起駛,欲迴車至致 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竟疏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 車,適訴外人王百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未劃設分向設施之致遠路由西往東方向前來,兩車遂發生 撞擊,導致王百清倒地受有多處外傷,經送往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王黃阿敏為王百清之配偶,原告王文雄王正吉王秀燕為王百清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原告王文雄為王百清 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救護車費用2, 800 元及納骨塔費用26,000元。⑵原告王黃阿敏之扶養費用 864,456 元。⑶原告4 人各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 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文雄1,828,800 元、原告王黃阿敏2,364,456 元 、原告王正吉1,500,000 元、原告王秀燕1,500,000 元,及 均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田海震以:不爭執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 王文雄為王百清支出喪葬等費用之事實,惟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非全係伊之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 另被告田陳家鳳即田家湧泉水之實際負責人為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田陳家鳳即田家湧泉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田海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原告王文雄為王百清支出喪葬費用300,000 元、救護車費用 2,800 元及納骨塔費用26,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明文所定。而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於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不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債務人就此並得提起確認之訴 ,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田海震於上揭時、地因迴車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 ,並致王百清死亡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參考病歷 摘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又王百清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時,並無不能靠右行駛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閃避不及,與被告田海 震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乙節,有上開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存卷可參,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王百清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此亦 有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5頁),原告就此 亦未提出爭執,是堪認王百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田海震違規迴車之行為,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 要原因,情節較為重大,王百清未靠右行駛,對系爭事故發 生之作用較為輕微等情,認本件由被告田海震負70%之過失 責任,王百清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㈣另按上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同法第194 條之規定,均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 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王百清之 30%過失比例。又被告田海震受僱於被告田陳家鳳即田家湧 泉水,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王百清於死,而被告田陳家鳳田家湧泉水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並未提出爭執,亦未主 張有選任被告田海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被告田海震雖 辯稱其係被告田陳家鳳即田家湧泉水之實際負責人,惟其形 式上既受被告田陳家鳳即田家湧泉水僱用,且被告田陳家鳳田家湧泉水就其連帶責任亦未曾提出爭執,則為保障善意 之第三人,自難免被告田陳家鳳即田家湧泉水之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及救護車費用:原告王文雄主張為王百清支出之喪葬費 用300,000 元、救護車費用2,800 元,及納骨塔費用26,000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王文雄



此部分計328,800元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法雖明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惟此順序與受扶養權利應 有之限制並非相同,須配偶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其順序始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列為第一順位。且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上開條項既僅明文排除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適用,其自不包括 配偶在內,故配偶欲行使受扶養權利,自仍以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至明。查原告王黃阿敏為王百清之配偶 ,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55歲(46年4 月13日生),其與王 百清育有成年子女即原告王文雄王正吉王秀燕3 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原告王黃阿敏現年既為56歲而 屬壯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有從事臨時工(原告102 年 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無身體或家庭具特殊情形而無法 工作之情形下,其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之前自應有工作能 力而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是原告王黃阿敏得請求給付扶養費 ,自應自其屆65歲而無謀生能力之時始得為之,而依101 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至65歲時之平均餘命約為20 年,此即為其得請求扶養之年數。又原告王黃阿敏既育有子 女3 人,則其於得請求扶養之時,對王百清得請求之扶養權 利應僅為四分之一。本院審酌原告王黃阿敏現居之高雄市10 1 年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367元,依其平均餘命以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 ,原告王黃阿敏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777,810 元 【220,404 ×14.116,070(20年之霍夫曼係數)÷4 =777, 8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自屬無據,不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王黃阿敏為王百清之配偶,原告王 文雄、王正吉王秀燕為王百清之子女,其等主張因王百清 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各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王黃阿敏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原告 王文雄為國中畢業,從事魚貨買賣;原告王正吉為國中畢業 ,從事駕駛業;原告王秀燕為高中肄業,現為家管;被告田 海震為高中畢業,從事泉水買賣。復參考卷附有關兩造財產 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田海震過失 之情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態度,及原告喪失至



親之痛苦等各情狀,認原告得各向被告請求1,5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 准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王文雄王黃阿敏王正吉王秀燕就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01, 524 元、501,525 元、501,524 元、501,525 元乙節,有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給付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從而,經先依原告應負擔之30%過失比 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王文雄得 請求778,636 元【(喪葬費300,000 元+救護車費用2,800 元+納骨塔費用2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70 %-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501,524 元=778,636 元】; 原告王黃阿敏得請求1,092,942 元【(扶養費用777,810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70%-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 險金501,525 元=1,092,942 元】;原告王正吉得請求548, 476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70%-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501,524 元=548,476 元);原告王秀燕得請求54 8,475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70%-已領取之強制 責任保險金501,525 元=548,475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 帶賠償原告王文雄王黃阿敏王正吉王秀燕778,636 元 、1,092,942 元、548,476 元、548,475 元,及均自被告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 年4 月9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田海震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被告田陳家鳳即田家湧泉水部分)酌 定兩造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其餘之訴既 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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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