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10號
KSDV,102,訴,1910,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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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張榛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張春龍 
輔 佐 人 張益麟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前推出「高雄市低收入戶築巢圓夢專 案」(下稱系爭專案),供低收入戶以優惠價格承購國宅, 並享有低利貸款。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457 )及其上同段1882建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 號9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 有部分1894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6,與上述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專案配售之國宅,因伊不符系爭專案承 購資格,遂借用被告名義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承購之,並於 98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於98年6 月 21日遷入,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繳交貸款利息、不知名 目款項、地價稅、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均為伊持有,詎被告於102 年3 月 16日或17日下午7 時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 派出所(下稱高松派出所)警員楊○○、王○○協同前來, 命令伊交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不符合系爭專案之承購資格,系爭不動產 乃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張黃玉女為伊買受而以伊名義承購,因 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故原告曾於承購過程過程中幫忙,不 能因此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未曾繳交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利息、分期款、地價稅;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 費、天然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因原告與其子居住使用系爭 不動產,本應繳納之,實則原告經常2 至3 個月未付電費, 甚至向張黃玉女借款支付;倘若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借名登 記於伊名下,原告應無主動交出所有權狀之可能,兩造間並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高雄市政府前推出系爭專案,被告符合承購資格,原告則否 。
㈡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專案配售之國宅,經以被告名義於98 年5 月18日承購,同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設定抵押權擔保98年5 月18日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 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98年7 月7 日訂立 國民住宅買賣契約之附帶條款借款150,000 元。 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副本、貸款付 款憑證,現均由被告持有,其中所有權狀及貸款付款憑證係 102 年3 月17日下午7 時許,由高松派出所警員楊○○、王 ○○協同被告前往系爭不動產向原告索取,原告主動交出。 ㈣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副本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承購,並登記於被告名 下?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承上,如是,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 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於其內部間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 人,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原告以張黃玉女為替伊多爭取1 戶承購資格,始將原設籍 於高雄市○○○路000 巷00號6 樓之人口,分為2 戶,伊 更親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承購程序,被告當時並未在場等 情,為其論據。被告固不爭執分戶之事實,惟否認係張黃



玉女為替原告多爭取1 戶承購資格而為,原告並無證據證 明之,自無可採。至於系爭不動產承購程序,據證人張益 麟證述:申購當天,兩造、母親及伊一同前往,因為被告 會寫的字不多,所以由原告代筆等語(本院卷第50頁), 又觀之承購日(即98年3 月31日)簽署之貸款契約、高雄 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店鋪)繳款通知書、國民住宅買賣 契約副本,除原告自陳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副本甲方簽名欄 「張春龍」係其所為外,貸款契約及繳款通知書均有被告 本人親自簽名字跡,(本院卷第14、77、99至101 頁背面 ),證人張益麟此部分證述應非子虛,當時兩造均在場無 誤。兩造間為手足至親,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原告參 與承購程序,或有可能出於協助之意,尚不能據此推論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稱其每月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新台幣(下同)1, 080 元及不知名目費用2,400 元,另繳交地價稅、水費、 電費、天然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等情,並提出102 年4 月 2 日、102 年4 月9 日存入憑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小港分處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101 年6 月至12月水費通 知、101 年5 月至11月電費收據、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天然氣收據、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山明社區管理費 收執通知為憑(均影本,司雄調卷第18至32頁)。被告雖 不否認之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觀之貸款契約、高雄 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店鋪)繳款通知書、國民住宅買賣 契約副本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1,017,852 元(內 含房價672,027 元、地價320,999 元、管理維護費24,826 元),自備款總計157,852 元分期繳付,第1 期自備款12 ,269元於98年3 月31日一次繳付,第2 期至第60期自備款 共計141,600 元,每月繳付2,400 元;以被告為借款人貸 款860,000 元,以30年為期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28 年6 月1 日止,第1 年至第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 年起分 25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從形式以觀,系爭不動產乃被告 以負擔上述債務之方式所購入,原告稱其為實質買受人, 衡情對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內容應知之甚詳,豈有不 知每月應繳2,400 元之名目為何之理,證人張益麟雖證稱 :從貸款至102 年1 月止,均由原告繳納貸款等語,然其 另證稱:但原告斷斷續續跑來跟母親拿錢去繳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51頁背面),原告更自陳: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時,其有領取被告存款繳納貸款,領了8 個月等語(本 院卷第66頁),由是可認,原告縱有繳款之舉,仍非實質 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之人,猶未能採信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其次,地價稅雖係實質所有權人始有可能負擔,惟原告提 出之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並未記載實際繳款之人為原告, 且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間承購、同年6 月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至少尚有99年、100 年之地價稅應繳納,原 告僅提出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系爭不動產之101 年6 月至12月水費、101 年5 月至11月電費、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天然氣、101 年 11月至102 年3 月管理費,性質上均為使用系爭不動產所 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既自陳其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則其 負擔上開費用為通常之理,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又謂系爭不動產購入後,油漆、裝設流理台費用係 伊支出乙情,並聲明人證即油漆工賴清光。然縱認此情屬 實,油漆、裝設流理台並非系爭不動產之重大添附,未必 真正所權人始可能為之,原告與其子居住其內,因日常生 活使用上之需要而支出,不無可能,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母親希望我們兩個( 即被告及張益麟)都有房子,是母親說要登記我名下,是 母親要買給我的,母親生前有講過等語(本院卷第63、64 頁、第64頁背面),對照原告陳述:(有無聽到被告同意 借用其名義登記?)沒有,當初都是聽母親的話等語(本 院卷第67頁背面),是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已堪質疑。又衡諸被告符合系爭專案承購資格 ,原告則否,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符合系爭專案方有優惠 價格及低利貸款,是於交易習慣上,此承購資格通常有相 當對價,若謂兩造母親居中協調兩造同意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卻僅有被告無償提供承購資格、擔任借款人、買受人 對外負擔契約上之自備款、貸款債務,原告並無提供有形 或無形對價,如此不公,誠難想像。況且,被告於102 年 3 月17日下午7 時許,由高松派出所警員楊○○、王○○ 協同前往系爭不動產向原告索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貸款付款憑證,原告亦主動交出,乃不爭之事實。據證人 楊○○證稱:原告讓其等進屋後,其等陳述被告意思要求 取回所有權狀,原告表示房貸都是她繳的,其向原告表示 這是民事問題,警員不介入,要拿出來就交給被告,不交 其等就要回去了,不然可以提告,其等不會勉強,後來原 告主動拿出來,無印象原告有提到借名登記(本院卷第60 頁)。衡情,借名登記已屬吾人日常生活可普遍見聞之事 ,若系爭不動產承購之初,兩造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原告當下即可直言之,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選擇不



交出所有權狀、貸款付款憑證,方符常情,原告竟為相反 之舉,要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被告名義承購,而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真,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聲明人證王黃○ ○,欲證明王黃○○貸予張黃玉女70,000元之事實,因此項 待證事實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直接關聯,認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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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