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建融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張耿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 國95年間出資購買,購買之初因伊資金不足、信用狀況不佳 ,乃由伊前妻甲○○之母即訴外人洪OO幫忙支付頭期款新 台幣(下同)3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舅母即訴 外人丙○○之名下,俾利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借名契約存 在於伊與丙○○之間。嗣房貸每月1 萬餘元及相關稅款均由 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亦為伊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價值高 達200 萬至300 萬元,訴外人甲○○長年為低收入戶,名下 無財產、收入,與伊離婚後即已搬離系爭房地,並獨力扶養 2 名子女,顯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 。再者,甲○○與丙○○並不熟識,倘系爭房地非伊所有, 衡諸常情,丙○○實無自伊與甲○○離婚後,仍甘冒系爭房 地隨時遭甲○○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繼續為借名 登記。詎被告另訴主張系爭房地為甲○○借名所有,雖經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甲○○所有並告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僅係被告與甲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訴訟,伊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顯然有誤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 ○○所有,原告與甲○○於92年6 月6 日已辦理離婚,如原 告所述其離婚後甚少與甲○○往來屬實,洪OO竟為已離婚 3 年多之前女婿即原告支付購屋頭期款,系爭房地又位於洪 OO住家附近、甲○○之妹住處樓上,顯有違常理。又伊與 甲○○認識多年,甲○○經濟狀況極佳,絕非毫無資力,況 經伊查訪,原告與甲○○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然因渠等
均有欠債,為使甲○○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以領取社會補助金 始離婚。又據證人丙○○於前案所證稱系爭房地確為甲○○ 所有,且丙○○另出具100 年8 月2 日聲明書可證系爭房地 係甲○○所借名,系爭房地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甲○○ 所有,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甲○○於8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92年6 月6 日離婚。洪OO為甲○○之母,丙○○為 原告之舅母。
(二)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95年8 月7 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
(三)被告另訴主張系爭房地為甲○○所有,經本院於前案判決 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確定。(四)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知悉前案 作證經過及事實。
(五)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甲○○之財產,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丙○○,是否有排除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 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 ,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 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 ,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 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 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 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 ,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
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 義務。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 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 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 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 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或他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或他人返還該不動產 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為執行標的之 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查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 有,嗣經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甲○○所有提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認定系 爭房地係甲○○借用丙○○之名義所購買,甲○○與丙○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以甲○○債權人身分代位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判認丙○○應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甲○○所有確定,被告嗣以系爭房地為甲○○之 財產(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2 月1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 記為甲○○所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是以,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甲○○,縱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實係 存在其與原出名人丙○○之間非虛,在未已登記回復取得 所有權前,本諸前開實務見解,難謂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之權利,是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 執行事件予以撤銷,於法相悖,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甲○○長年為低收入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及其有如期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各期房屋貸款,系爭房 地實為伊所有,且係伊與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期分期還款憑單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5頁)。惟查:
1、以自有資金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固可認該不 動產為己所有,然依現今交易常態,由他人提供資金支付
不動產價金,將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該資金提供原因多 端,或為贈與、借貸,非一而足,尚難逕以價金來源非該 人支付,遽予認定不動產非該人所有,本此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權人為何,應以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於何人 之間為判斷。原告既自承其於系爭房地購買時亦信用狀況 不佳,自難單憑甲○○之經濟狀況及資歷之有無,遽認借 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於原告與丙○○。又原告是否如期繳納 各期房屋貸款,亦僅能證明丙○○同意借名契約後有無內 部約定由何人繳納款項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即有借名合 意之存在。況原告曾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時結證:當時買 房子係居住使用,但當時並沒有說到房子如何歸屬等語( 前案卷第102 頁),顯然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為所有權之 意,再原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所為待證事項即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 ,且借名登記契約存於其與丙○○間,衡情自當據實陳述 ,當無為上揭證言之可能。
2、佐以被告所提出其真正為丙○○所不爭執之聲明書所載( 本院卷第63、169 頁),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甲 ○○。復參以丙○○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系爭房 屋係甲○○請伊幫忙借名登記,也係伊向富邦銀行申請貸 款,剛開始甲○○有繳納貸款,嗣無法繳納,伊始請求原 告繳款,因原告係伊外甥,伊為了貸款幫忙他們買房子住 ,才願意出借名義給甲○○等語甚詳(前案卷第89、90頁 )。及證人洪OO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時結證:因甲○○ 稱其小孩就學需要,由伊先生至銀行領取30多萬元現金後 ,再由伊交予甲○○,作為購買位於學校附近之系爭房地 頭期款,然所有交涉、看屋、簽約、繳款之情,均由甲○ ○去處理等語甚明(本見前案卷第91至97頁)。經相互勾 稽結果,顯見洪OO當時確實有交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予甲 ○○,由甲○○自行與丙○○洽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相關事宜,足認系爭房地之借名合意應存在於甲○○與 丙○○之間,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堪以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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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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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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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155之 │ │
│ │3號7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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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1000分之138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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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1000分之26 │
│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155 之│ │
│ │5 號地下一層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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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1000分之2121│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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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