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66號
KSDV,102,訴,1566,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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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王文喜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雄欣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3 月間起,遭他人擅自以原告名 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89年9 月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出資額變更為200 萬 元,至91年8 月間出資額變更為300 萬元,另登記訴外人許 景昌為股東。嗣於92年1 月間,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惟 股東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沈坤元,92年2 月間原告出資額竟暴 增為1,000 萬元。嗣因台南市財稅資料明細記載原告100 年 度資產有一筆投資金額1,000 萬元,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 致影響原告申請社會救助之資格;然原告生活拮据,並無資 力投資被告公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僅有薪資所得合 計48,000元,名下車輛均為20年以上舊車而無價值,原告顯 無資力投資被告公司。況且,原告每月尚領取公益團體核發 之補助金維持生活,更無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可 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查原告所稱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影響 申請社會救助之資格,故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只說明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確 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起訴動機 而已,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於原告主張其自88年3 月間起,遭他人以原告名義 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嗣於89年9 月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出資額變更為200 萬元, 至91年8 月間出資額變更為300 萬元,於92年2 月間



出資額增為1,000萬元;然原告生活拮据,並無資力投 資被告公司云云,惟原告只要有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之意,即足成立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核與 其資力狀況無關,故依原告目前所主張及所備證據顯 不足採認。再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函閱 之雄欣有限公司登記卷宗,顯示雄欣有限公司為數次 相關變更登記時,原告數次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相關住遷註記均隨遷徙狀況數度變更,表示原告 每次均依雄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要求,而配合提供 身分相關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足證原告確認識自己具 有董事身分,且同意並授權雄欣有限公司進行辦理相 關變更登記,益證原告確實同意接受委任擔任雄欣有 限公司之董事並數次增加出資額。
(三)證人潘慶星於102 年12月10日到庭證述之證言,無法 證明原告自始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或二次 增資等事宜:
問:是否知道上面董事長簽名何人所簽?
答:被告公司簽名蓋章好之後再拿給我辦理的,而不 是當場簽蓋的,因為大小章都在公司那裡。
問:91年前原告是否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被告公司股 權變更狀況否清楚?
答:不清楚。
依經驗法則,公司委託會計事務所等人經辦公司變更 登記等事宜,並無需董事長親自接洽,故被告公司簽 名蓋章好之後再拿給證人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並無 違常,又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間具董事委任關係及增 資事宜,證人亦表不清楚,故就原告主張其自88年3 月間起,遭他人偽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出資額為20萬元,嗣於89年9 月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 事、出資額變更為200 萬元,及至91年8 月間出資額 變更為300 萬元,於92年2 月間出資額增為1,000萬元 ;然原告生活拮据,並無資力投資被告公司云云,至 今尚無證據可茲證明,顯不足採認。
(五)綜上,原告既同意接受委任,以擔任雄欣有限公司之 董事並數次增加出資額,原告為本件之起訴自無理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2.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請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其為董事之登記,嗣變更為確認與被告 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因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其如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影響其申請社會 補助資格,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該身分之有無影 響其申請補助金,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就其遭人冒名出資加入被告公司股東或成為董 事一情,迄未舉證證明遭何人冒用,僅主張其並無 資力投資為由為證據。惟查,加入公司成為股東或 成為董事,不一定須本人實質支付現金,即便由他 人代為支付亦無不可,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取。 2.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示,原告個人之住址從高雄市○○區○○ 街00號(本院卷第51頁)變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3 (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坦承 其戶籍確實有從上開金川街地址變遷為中華四路之 住址,衡情,原告如未將其身分證件交由被告公司 使用,而係遭他人偽造或盜用,何以該公司能知悉 原告住址變遷?足證原告之身分證件並未遭人冒用 。
3.被告公司於92年間曾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嗣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開戶運作, 其上有原告開戶時之簽名,該簽名經本院與原告於 102 年11月5 日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簽名比對,應屬 同一人所書。又該銀行函覆本院稱「開戶基本上從 92年到現在都規定要由本人親自臨櫃簽名、蓋章, 不論是個人或是公司負責人,除非有授權書的狀況 可以不用本人親自辦理。」、「被告公司開戶時未 委託他人開戶」等詞(見本院卷第134 、169 頁) ,益證原告除知悉其為被告公司董事,更以被告公 司負責人名義前往該銀行辦理開戶。
4.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遭他人冒用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5.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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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