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王家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喬
訴訟代理人 王全義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楊玉秀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與原告訂立買賣與承攬混和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廚具組,並 委由原告施作組裝,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下 稱系爭工程),購買及施作之項目詳如101 年6 月26日之 報價單所示(下稱第一次報價單);被告嗣於101 年6 月 28日,另向原告要求追加貨物及施作工程,金額29,900元 (下稱第一次追加工程),追加購買及施作之項目詳如10 1 年6 月28日報價單所示(下稱第二次報價單),該報價 單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至101 年10月下旬,原告就上 述貨物及工程均已交付並施作完成後,被告復再次要求價 購及裝設廚房牆面封人造石,及修改部分工程與追加減設 備等(下稱第二次追加工程),追加購買及施作之項目詳 如101 年11月1 日應付款明細表所示(下稱第三次報價單 ),並向原告表示屆時再就原系爭工程併為結算,計前後 兩次追加工程金額共187,120 元。查兩造原約定,被告應 於訂約時、進場施工及完工時分別給付價款,原告已交貨 並施工完畢,然被告僅於訂約時即101 年6 月26日給付訂
金1 萬元,再扣除被告退貨之電動升降櫃24,000元,迄今 尚欠503,120 元未給付【計算式:(350,000 +187,120 )-(10,000+24,000)=503,120 】。經原告請款,被 告竟以牆面施工品質不良等為由拒絕給付,經兩造協調改 善方式並達成共識後,被告復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改善工程 ,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尾款 ,亦遭被告拒收。
(二)依被告所簽名確認之第一次報價單第3 項約定:「本訂單 經雙方接受後視同買賣契約」,且被告訂購之廚具均係在 工廠即已組裝完畢,僅送至現場安裝,足認兩造間契約之 性質應偏重於買賣契約。又第一次報價單第5 項已明確約 定款項支付方式,且被告戶籍謄本並無配偶之記載,故被 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須經其配偶驗收合格方支付尾款 等語,顯屬無據。再者,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廚具交付並 安裝完畢,並無尚未竣工之給付遲延,且無被告所述之瑕 疵,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被告拒絕支付價金並主張解除 契約,顯無理由。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 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 廚具並委由原告施作,此契約側重於工作之完成,足認系 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係:工 程完工後,須經被告之配偶驗收合格後才須支付尾款;且 因被告旅居國外,為確保能即時驗收,乃特別與原告約定 必須於被告離台返澳前即同年7 月14日前竣工,然被告除 曾於同年7 月30日,應原告請求返台查看工程進度外,迄 至同年8 月19日被告前往澳洲之際,系爭工程仍未完工; 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應施作而未施 作之情形,茲就未施作部分說明如下:⑴如附表所示編號 2 、5 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訂約之際,即出示如被證6 所 示之照片,表示被告想要之成果,原告亦以其現場之廚具 展示向被告說明打算如何施作以作成如該照片所示,而該 照片既包括相關插座,則冰箱插座及吧檯電源應包括在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內;且該照片包含整座廚房流理台,原告 向被告展視現場廚房流理台之抽屜情形,並稱抽屜倘有裝 設抽中抽在使用上會更加便利,被告遂同意原告之提議, 故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上才會有吧檯抽屜抽中抽之設計,
雖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尚並無抽中抽之報價,但兩造合意施 工之範圍應包括該抽中抽裝置;⑵如附表所示編號8 部分 :原告並未依約定裝設爐下大拉籃,其所稱更換更高級之 海福樂大抽等,究竟設於何處?其價值為何?功用與被告 原先訂購之爐下大拉籃是否一致,尚有可議;⑶如附表所 示編號9 部分:被告並未要求退貨電動升降櫃,而係就原 告裝設的位置表示倘裝設於該處則下方流理台空間即完全 無法使用,詎原告不久後即自行拆除。故被告自得主張原 告給付遲延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依民法第 492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無過失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並於 瑕疵補正前,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給付剩餘貨款。
(二)被告否認曾於101 年6 月28日及101 年10月下旬二次請求 原告追加工程,原告所提之第二次報價單亦非被告親自簽 名,被告已就原告偽造被告簽名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事 實上,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第三次追加工程均屬原系爭 工程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不得再另行追加請款,且 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又拒絕修補,以致 無法達成兩造契約之目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第359 條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報酬或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廚具組,並委由原告施作組裝,金額350,000 元( 即系爭工程),被告已付訂金10,000元。二、除附表所示兩造有爭執之瑕疵及是否施作有爭議之部分外, 原告已將第一、二、三次報價單所載之工項施做完成。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明定。而買賣與承攬契約 之區別,前者重在買賣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所簽訂之第一次報價單所 記載之項目,皆係各項廚具、五金配件、人造石檯面之品名 、規格及數量,並於第4 、5 項分別約定:「所有權:買方
若未依約付款,則貨物所有權仍歸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得隨 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貨物或代物清償,買方無條件同 意。」、「付款方式:訂金30% 、進場施工前期中款40% 、 尾款安裝完30% 」(本院卷第6-7 頁)。顯見系爭契約,不 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亦兼含廚房廚具、設備所有權移 轉之目的,其性質上確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堪可認定 ,並應分別依契約內容各適用民法有關承攬、買賣之規定。 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若是關於施作有瑕疵之部分,被告得否 請求修補、拒絕付款、解除契約及施作範圍等問題,應依民 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決之;而有關貨物是否交付以及是否 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爭議,則應依民法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原告所施做如第二、三次報價單所記載之 工項,是否屬第一次報價單之施作範圍內,或是另行新追加 之工項?被告是否同意或要求追加?經查:
(一)根據卷附第一次報價單之記載,第1 頁第4 項有「人造石 檯面,245 cm,價格16,660元」,第2 頁第6 項記載「人 造石檯面,120 cm,價格8,160 元」,足見第一次估價單 中已將吧檯之上下層人造石檯面估價在內;而第二次報價 單內所記載之「下層人造石側封板,一片,價格7,500 元 」及「造型斜邊腳柱,2 支,價格11,400元」等品項,則 未記載於第一次報價單內。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全義於本院 勘驗現場時稱:一般估價時,人造石之檯面與側封是分開 估價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及81頁背面),與廚具裝修之商 業實務相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證人即原告合作 之人造石廠商人員黃宏翔於審理復證稱:「我是施做壁面 與廚具人造石,一開始施作時候我就已經進場,一開始我 是安裝流理台與吧檯人造石,後來因為業主說要追加壁面 、還有中島部分,後板與側板也要追加人造石,這是業主 後來要求追加之後我們才施作。」、「吧檯修改是背板與 側板改成人造石」等語(本院卷第67頁、68頁背面),故 原告主張吧檯檯面與側封須分開估價,側封之人造石係被 告事後要求追加者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辯稱原設計就 包含「造型斜邊腳柱」等語,縱係屬實,然第一次估價單 既未將此部分估價在內,自難認屬第一次報價單施作之範 圍內。至於第二次報價單所記載之「上層人造石檯面側封 H28 ,220 cm,價格11,000元」,原告訴代王全義稱此部 分即為「上層人造石檯面」,因被告要求加寬,故重新製 作云云,然證人黃宏翔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我忘了原 來送來的「上層人造石檯面」是否就是現場這塊,我只記
得有改高度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有重新製作「上層人造石檯面」,自難認有此部分之 追加。依此,第二次報價單中,「下層人造石側封板,一 片,價格7,500 元」及「造型斜邊腳柱,2 支,價格11,4 00元」等品項,並非第一次報價單所施作之範圍,被告雖 否認有於第二次報價單上簽名,但既要求原告追加施作「 下層人造石側封板」,且同意原告施作「造型斜邊腳柱」 ,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被告是否在報價單上簽名,尚不影 響兩造就此部分之品項已達成施作合意之認定。(二)第一次報價單第1 頁第5 項記載有「中牆封人造石,245 cm,價格12,250元」,而第三次報價單下方第2 、3 項分 別記載「牆面封人造石220 - 中牆18才= 202 才* 660 元 ,價格133,320 元」、「牆面封人造石工資,價格13,000 元」,被告雖辯稱該第三次報價單所記載之「牆面封人造 石」之施工項目已包括在第一次報價單內云云,然原告訴 代王全義表示:「第一次報價單中牆指的是中間該面牆部 分,長245 公分,後來被告擴張到所有牆面。」,證人黃 宏翔亦於本院審理及現場履勘時分別證稱:「我是施做壁 面與廚具人造石,一開始施作時候我就已經進場,一開始 我是安裝流理台與吧檯人造石,後來因為業主說要追加壁 面、還有中島部分,後板與側板也要追加人造石,這是業 主後來要求追加之後我們才施作。我忘記哪一天,是在流 理台石材裝完之後他告訴我要追加。我有打電話跟公司講 ,公司說要我施作,我是在被告面前直接打電話給公司, 由我跟公司的人講,但是被告是否有跟公司說我不清楚。 」、「一開始只有流理檯面是用人造石,所有牆面都沒有 用人造石,我流理台做好要走了,被告說牆壁部分都還要 用人造石,我就打電話回公司,公司就跟我說牆壁全部封 人造石。」等語(本院卷第67、67頁背面、82頁)。復經 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所指稱之中牆部分,經測量確 實為245 公分、高60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編號9 、10之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2、94頁),足見原第一次報價單 範圍確僅包括中牆245 cm之範圍,第三次報價單上所記載 之中牆材料及工資,則屬被告事後要求另行追加,自難認 包括於第一次報價單之施工範圍內。
(三)第三次報價單下方第5 項所記載之「重挖排煙孔,價格1, 000 元」,原告訴代王全義表示:「原本做法是把抽油煙 機封在壁櫃裡面,這樣不用重新挖孔,排煙口在何處不會 影響外觀,但是被告要求將將抽油煙機外露,所以才會另 外挖孔」等語,被告則表示:我買這麼貴、漂亮的抽油煙
機,何必要把它遮住等語。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所購買 之抽油煙機外觀為金屬光澤、美觀大方,有編號11之照片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故被告要求外露抽油煙機應 可認為係該機種一般之裝設方式,原告安裝時將排煙孔隱 藏以求美觀應屬正常安裝程序之一部分,自難另行請求此 部分之工資,應認此部分工資已包含在第一次報價單所施 作之範圍內。
(四)第3 次報價單下方第4 項所記載之「重作吧檯背面ST腳踏 柱1,300 * 3 支,價格3,900 元」,原告訴代王全義曾於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腳踏架因為被告不滿意,所以 我有重做三支,但是最後被告又說後面改成石材,就不用 再做腳踏架,所以我追加部分還是有報價三支。」等語( 本院卷第65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配合廠商億 隆公司員工張喬凱所證:「吧台ST腳踏柱有施作,但是換 很多次被告不滿意,後來就由原告公司處理。」等語(本 院卷第68頁)相符,此部分自可認係應被告之要求所增加 之費用。
(五)第3 次報價單下方第6 項所記載之「上吧檯再次修改費, 價格6,000 元」,原告訴代王全義表示:「因被告多次要 求修改吧檯,所以我收取工資6,000 元。」,被告則稱: 「是因為原告沒有就被告的要求施作,所以才造成須要修 改,不應該收取費用」等語。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有重新製作「上層人造石檯面」,證人黃宏翔亦證稱只 記得有改高度,而吧檯所以需要修改之原因是否因原告未 依照原設計施工,或被告要求修改所造成,原告亦未舉證 ,其要求增加此部分費用自屬無理,應認此部分工資已包 含在第一次報價單所施作之範圍內。
(六)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次報價單中之「下層人造石側封 板,一片,價格7,500 元」及「造型斜邊腳柱,2 支,價 格11,400元」等品項,以及第三次報價單中之「牆面封人 造石220 - 中牆18才= 202 才* 660 元,價格133,320 元 」、「牆面封人造石工資,價格13,000元」、「重作吧檯 背面ST腳踏柱1,300 * 3 支,價格3,900 元」等品項,均 不屬第一次報價單之施作範圍內,而係依被告要求或同意 所追加,僅第二次報價單中之「上層人造石檯面側封H28 ,220 cm,價格11,000元」,以及第三次報價單中之「重 挖排煙孔,價格1,000 元」、「上吧檯再次修改費,價格 6,000 元」,屬第一次報價單之施作範圍內。被告辯稱第 二、三次報價單所載內容均屬第一次報價單所施作之範圍 內,要非可採。
三、本件再予審究者,乃原告所施做之工項或交付之貨物,有無 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品項?經 查: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 工程所施作之人造石檯面與牆面,除抽油煙機排煙孔旁邊 壁面,似乎略有凹陷,吧檯檯面有部分非常細的小細紋外 ,均相當平滑光亮,有勘驗筆錄及編號12、13之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87頁背面、95頁、96頁),並無被告所指未拋 光或表面粗糙之情事。另人造石與門窗接縫處,確實有縫 隙,吧檯外側的右邊接縫處也有縫隙,「下層人造石側封 板」有部分確實略有凹陷,下層吧檯接縫處也確實有縫隙 ,有勘驗筆錄及編號14至19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8、96 - 99頁)。參諸一般經驗法則,兩種不同之材質要接合到 完全無縫隙,應有相當之困難,今原告所施作之人造石與 門窗接縫處,以及下層吧檯接縫處之縫隙,並非極為明顯 或過大,應屬正常施工所產生之現象。至於抽油煙機排煙 孔旁邊壁面及「下層人造石側封板」部分略有凹陷處,則 可認為屬原告施工之瑕疵。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吧檯 4 個抽屜內確實未裝設抽中抽(本院卷第88頁),惟據原 告訴代王全義所述,因發現若裝設抽中抽,抽屜即無法開 啟等語,經核吧檯抽屜未裝設抽中抽仍可正常使用,原告 為因應現場狀況加以調整未裝設抽中抽,應認並不影響該 吧檯之功能,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亦未計價此部分,自難 以此部分未裝設即認原告未完成其工作。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3 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洗碗機 右側壁櫃確實有數個小洞,並有編號20之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88、99頁),原告雖否認此孔洞為其施工所造成,然 被告身為消費者,應不至於在壁櫃上挖出小孔而妨礙自身 洗碗機之使用,此部分應認屬原告施工之瑕疵。(四)如附表所示編號4 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若被告 高速開閉冰箱上置物櫃的門,確實會造成置物櫃的門無法 正常關上,且兩扇門中間縫隙大小確實不平均(經原告訴 代王全義現場調整之後,已略有改善,但還是沒有很平均 ),並有編號第21、22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8頁、88頁 背面、100 頁),此部分亦應認屬原告施工之瑕疵。(五)如附表所示編號5 部分,原告自承並未施作冰箱插座及吧 檯電源插座,稱:此部分屬水電工程之施工,非屬被告承 包範圍,此由報價單中無水電工程施工項目可證等語,證 人張喬凱亦證稱:「插座是以現場施作為主,還有配合業
主要求,本件原來壁面有的插座我們有幫他留下來,但是 沒有辦法新增,因為這是水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8 頁),經核原告及證人上開所述符合一般裝潢施工常情, 且報價單上亦未計價水電施工之項目,故此部分難認係原 告未依約裝設。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之照片,僅係被 告描述自己構想之示意圖,該照片既未作為系爭契約之附 件,則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之品項以及裝設之內容,仍應以 報價單之記載為準,要難以該照片即認水電施工項目亦包 含在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內。
(六)如附表所示編號6 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自 承未裝設腳踏架,但此係因被告不滿意故未裝設,已如前 述,自非原告未依約裝設。
(七)如附表所示編號7 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告將 瓦斯爐點火轉小,卻實有微小的蜂鳴聲(本院卷第88頁背 面),惟原告訴代稱此請瓦斯爐廠商來調整即可改善等語 ,應屬合理,難認屬原告施工之瑕疵。
(八)如附表所示編號8 部分,原告稱雖未裝設ST爐下大拉籃, 但改以海福樂大抽2 個代替等語,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 ,瓦斯爐下的抽屜確實使用海福樂大鋁抽,有編號23之照 片可證(本院卷第88頁背面、101 頁),本院認大拉籃與 大鋁抽可視為同等品,且不影響該品項之功效,自難認原 告未依約裝設。
(九)如附表所示編號9 部分,證人張喬凱於審理時證稱:「有 裝設電動升降櫃,但是被告不滿意之後拆掉」等語,足證 原告稱該電動升降櫃原已裝設完畢,但因被告事後不願裝 設,故又拆除等語,應屬事實,被告自不得將此可歸責於 己之因素而認原告未依約裝設。又原告已將此電動升降櫃 之費用,依照第一份報價單中原報價之價格,以82% 折讓 比率計算後扣除之,有第三份報價單內之記載可佐(本院 卷第14頁),經核亦屬合理。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抽油煙機排煙孔旁邊壁面及下層人造石側封板部分 略有凹陷」、編號3 所示之「洗碗機右側壁櫃有數個小洞 」、編號4 所示「冰箱上置物櫃的門無法正常關上,且兩 扇門中間縫隙大小確實不平均」等瑕疵。至於被告所指其 它瑕疵,以及所稱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品項,則難認與事實 相符。
四、本件復應審究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被告可 否以系爭工程未驗收、或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而拒絕給付承 攬報酬或價金?被告可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一)被告辯稱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係工程完工後,須經被告 之配偶驗收合格後才須支付尾款,且必須於被告離台返澳 前即101 年7 月14日前竣工云云,然觀諸兩造於101 年6 月26日第一次報價單第5 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 % 、進場施工前期中款40% 、尾款安裝完30% 」(本院卷 第6-7 頁),並未約定竣工時間,亦未約定須經被告配偶 驗收合格始支付工程尾款,且被告於原告施工過程中,復 要求追加下層人造石側封板以及廚房牆面封人造石等工項 ,已如前述,系爭工程自難以在101 年7 月14日以前竣工 ,故被告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尚非可 採,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實屬無理。
(二)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 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有前述部 分瑕疵,但原告已施作完成,也無被告所稱應施作而未施 作之品項,有原告所提出之三次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履 勘現場屬實,並攝有照片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以及兩 造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安裝完成時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不 得以有瑕疵或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三)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 、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有部分瑕疵,但均非甚為嚴重,亦非 不可修補,本院認並不影響各該品項之正常使用,故被告 辯稱上開瑕疵已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支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 條亦分別規定甚詳。查系爭工程連同追加部分已全部施作完 畢,原告在三次估價單上所列之貨物品項亦已全部交付,原 告基於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兩造契約之約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及價金。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提 出之第二次報價單中之「上層人造石檯面側封H28 ,220 cm ,價格11,000元」,以及第三次報價單中之「重挖排煙孔, 價格1,000 元」、「上吧檯再次修改費,價格6,000 元」, 均屬第一次報價單之施作範圍內,應予扣除,故依原告所提 出之三次報價單之金額加總,扣除上開品項以及退電動升降 櫃之價金24,000元、被告已付訂金10,000元,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485,120 元,(計算式:350,000 +187,120 -11,0 00-1,000 -6,000 -24,000-10,000=485,120 )。原告 請求此部分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於10 2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處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應自10日後即102年5月27日始生送 達之效力)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編號│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瑕疵 │原告否認有瑕疵或未施作 │
│ │及應施作未施作部分 │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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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邦石所有牆面及門窗接縫│原告交付之杜邦石均為新品│
│ │,以及人造石吧檯及工作臺│,不可能有未拋光之情形。│
│ │接縫都有很明顯之縫隙;杜│ │
│ │邦石材表面很粗糙,均未拋│ │
│ │光處理,且有小細紋。 │ │
├──┼────────────┼────────────┤
│ 2 │吧檯4 個抽屜內抽中抽尚未│1.依被告追加吧檯部分之報│
│ │裝置。 │ 價單(本院卷第8 頁)編│
│ │ │ 號第6 項「內抽中抽+緩│
│ │ │ 衝滑軌」所示,被告原訂│
│ │ │ 2 組,後卻將編號第4 、│
│ │ │ 5 、6 項均劃去,且未計│
│ │ │ 入款項,應認被告斯時即│
│ │ │ 未訂購抽中抽。 │
│ │ │2.復依原設計圖第3 頁(本│
│ │ │ 院卷11頁),雖有設計吧│
│ │ │ 檯抽屜之抽中抽,但實際│
│ │ │ 裝設之結果,吧檯抽屜會│
│ │ │ 因為該抽中抽而無法開啟│
│ │ │ ,原告因而未裝設。 │
├──┼────────────┼────────────┤
│ 3 │洗碗機內櫃處原料損壞尚未│洗碗機內櫃處原料並未損壞│
│ │更換。 │,現場履勘所發現之小洞並│
│ │ │非原告施工所造成。 │
├──┼────────────┼────────────┤
│ 4 │冰箱上及吧檯上置物櫃之門│否認有被告主張之情形,此│
│ │均無法如常關上,且兩片門│種置物櫃的門是採油壓式,│
│ │板中間縫隙上下寬度也不一│輕拉輕關即可,否則就容易│
│ │。 │壞掉;門板中間縫隙大小不│
│ │ │一狀況,原告現場即可馬上│
│ │ │調整。 │
├──┼────────────┼────────────┤
│ 5 │冰箱插座及吧檯電源插頭均│冰箱插座及吧檯電源插頭是│
│ │未裝設。 │否裝設,屬水電工程之施工│
│ │ │,非屬被告承包範圍,此由│
│ │ │報價單中無水電工程施工項│
│ │ │目可證。被告就此應另僱請│
│ │ │水電施工裝設。 │
├──┼────────────┼────────────┤
│ 6 │人造石吧檯及工作台接縫粗│原告前後換裝3 支腳踏架,│
│ │糙及腳踩架未裝設。 │被告均不滿意,最終被告決│
│ │ │定不裝設腳踏架,故並非原│
│ │ │告未裝設。 │
├──┼────────────┼────────────┤
│ 7 │瓦斯爐發出鳥鳴響。 │現場履勘所聽到的瓦斯爐蜂│
│ │ │鳴聲是空氣聲,請瓦斯爐廠│
│ │ │商來調整即可。 │
├──┼────────────┼────────────┤
│ 8 │未依約裝設ST爐下大拉籃。│依原設計圖第1 頁(本院卷│
│ │ │9 頁)所示,原告已將價值│
│ │ │2,500 元之大拉籃,更換為│
│ │ │更高級、價值3,800 元之海│
│ │ │福樂大抽2 個,並無被告所│
│ │ │稱未裝設之情形。 │
├──┼────────────┼────────────┤
│ 9 │未依約裝設電動升降櫃。 │1.被告應付款明細(本院卷│
│ │ │ 14頁)最後一欄已註明「│
│ │ │ 退電動升降櫃29,400*82%│
│ │ │ ,金額為- 24,000元」。│
│ │ │ 蓋該電動升降櫃係因被告│
│ │ │ 事後不願裝設,原告方列│
│ │ │ 出該項目並退款。 │
│ │ │2.查該部分原本總價427,03│
│ │ │ 0 元,原告應被告要求給│
│ │ │ 予82%之折扣,並去除尾│
│ │ │ 數,折讓為350,000 元,│
│ │ │ 故被告事後要求退貨時,│
│ │ │ 原告就退貨項目29,000元│
│ │ │ 亦以82%計算並去掉尾數│
│ │ │ ,為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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