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黃朝枝
訴訟代理人 劉乙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志銘間102 年度訴字第1255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67,636 元(54
5,500 元-77,8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併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