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15號
KSDV,102,訴,1215,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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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郭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審
交易字第54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陳燕妏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8 時55分 許,搭乘訴外人楊劼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楊劼典疏未注 意而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適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對向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施 工限速時速30公里,被告卻以時速約70公里左右車速超速行 駛,兩車因而對撞,致楊劼典機車倒地,陳燕妏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股骨骨折等傷 害,雖經送醫,仍因傷重於同日10時41分不治死亡,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為陳燕 妏之父親,對陳燕妏之死,至感痛心,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 言表,傷心不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伊有過失不爭執,然原告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賠償,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之過失,與楊劼典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劼典機車附 載之陳燕妏死亡。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原告為陳燕妏之父親。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致陳燕妏死亡 ,原告為陳燕妏之父親,揆諸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痛失愛女,精神上之痛 苦至深且鉅,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有線電視維修員, 100 年度有薪資所得1 筆,查無財產資料;被告為國中畢 業,以打零工維生,100 年度有財產6 筆,查無所得資料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適當 ,被告辯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云云,委無足採。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惟原告亦自承楊劼典有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之過失,則陳燕 妏因搭乘楊劼典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死,楊劼典即屬 陳燕妏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線、車速、肇事情節等一切具 體情況,認被告與楊劼典之過失程度各為50% ,則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100 萬元(計算式:2,000,000 元×50% =1,00 0,000 元)。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32萬元,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68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32萬元=68萬元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 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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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