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李郎輝
李登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李登源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登峯
李簡若
李登喜
李秀錦
李慶和
李佳富
李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登源、李簡若、李登喜、李秀錦、李慶和、李佳 富、李雅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 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44年2 月19日原告繼承取得前,原為被繼承人 即原告父親李枝拴所有,李枝拴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5 間( 下稱系爭23號建物,現僅殘存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造瓦 房,面積86平方公尺)供全家使用,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李漢霖一家比鄰而居。40年6 月間,系爭23號建物因連 續風災嚴重破損,維修費用過高,李枝拴舉家遷移至同市鳳 山區,李漢霖之住處因同遭風災幾乎全毀,遂遷至系爭23號 建物居住,嗣李漢霖雖曾向李枝拴提及擬買賣之事,然因未 付款,即不了了之。李漢霖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23 號建物,縱非無權占有,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李 枝拴於44年2 月19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23 號建物,並於同年4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李漢 霖於61年10月26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李簡若、子女即被告 李登源、李登喜、李登峯、李秀錦及訴外人李登基為其繼承
人,李登基於67年8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慶和、李 佳富及李雅晴。兩造分別概括繼受李枝拴、李漢霖之權利義 務關係,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被告均為無權占有,被告李登源、李登峯、李簡若 (下稱被告李登源等3 人)、被告李登喜現占有使用B 部分 ,應自B 部分遷出,並與被告李秀錦、李慶和、李佳富及李 雅晴連帶將B 部分及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簡若 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加強磚造浪 板頂住宅(面積17平方公尺),被告李登峯於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加強磚造浪板頂住宅、A1部分 鐵架浪板頂涼棚、D 部分可移動式車棚(面積分別為56、27 、2 平方公尺),均應拆除騰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登峯應將系爭土地上A 、A1、D 部分拆除騰空。㈡被告李簡若應將C 部分拆除騰空 。㈢被告李登源等3 人、李登喜應自B 部分遷出,並與被告 李秀錦、李慶和、李佳富、李雅晴連帶將B 部分及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登源、李簡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被 告李登峯一同提出書狀,均以:A 、A1、D 部分均係被告李 登峯出資興建,C 部分係被告李簡若出資興建,被告李登源 等3 人現居住於B 部分,惟李漢霖前於40年6 月28日與李枝 拴簽立買賣合約字(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李漢霖向李 枝拴買受系爭土地及包含B 部分在內之建物5 間,價金新臺 幣(下同)2,200 元,並由李枝拴依系爭買賣合約交付占有 ,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亦由李漢霖或其繼承人繳納,李漢霖 並非無權占有,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兩造分別為 李枝拴、李漢霖之繼承人,概括繼受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 係,被告自有占有系爭土地及B 部分之正當權源。被告已於 系爭土地上居住60餘年,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合約存在,於被 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際,始提 起本訴,希冀重複享受系爭土地之利益,實難謂無濫用權利 之嫌,原告長久不行使權利,亦應有權利失效之情事等語為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登喜、李秀錦、李慶和、李佳富、李雅晴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李登喜 並未居住於B 部分,僅戶籍仍設於該址,李秀錦、李慶和、 李佳富、及李雅晴均未居住於B 部分,戶籍亦未設於該址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44年2 月19日為原告繼承取得前,原為李枝拴所 有,李枝拴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23號建物5 間,現僅 殘存B 部分土造瓦房,面積86平方公尺。
㈡李枝拴於44年2 月19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 23號建物,並於同年4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李漢霖於61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李登源等3 人、李登喜、 李秀錦及訴外人李登基為其繼承人,李登基於67年8 月27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慶和、李佳富及李雅晴,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
㈣A 、A1、D 部分由被告李登峯出資興建、C 部分由被告李簡 若出資興建。
㈤被告李登源等3 人現居住於B 部分。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B 部分及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如是,有無占有 之法律上權源?李漢霖與李枝拴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23號建 物,是否訂有系爭買賣合約?
㈡原告請求拆除A 、A1、C 、D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B 部分及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不得本於物上請 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亦有明定。是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及B 部分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A 、A1、C 、D 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B 部分及系爭土地,應以現在占有系爭土 地及B 部分之人為被告。經查:
⒈A 、A1、D 部分係被告李登峯出資興建、C 部分為被告李 簡若出資興建、B 部分現由被告李登源等3 人居住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李登源等3 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經本院 勘驗結果,土地上除A 、A1、B 、C 、D 部分之地上物外 ,另有水井,其餘為附連圍繞上述地上物之空地,有勘驗 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48 頁),是系爭 土地及B 部分,現均為被告李登源等3 人占有無誤。 ⒉原告另以被告李登喜仍設籍於系爭23號建物、李秀錦為李 漢霖之繼承人、李慶和、李佳富、李雅晴之被繼承人李登 基為李漢霖之繼承人為由,對此部分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 。然被告李登喜、李慶和、李佳富、李雅晴均辯稱:現未
居住於B 部分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被告就系爭 土地及B 部分有事實上管領力,即不能認定其等為現在占 有之人而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雖有謂李漢霖係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23號建物,李漢霖之繼承人 繼受借用人之地位,應負返還義務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縱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其仍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自須以 現在占有人為請求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李登喜、李秀錦、 李慶和、李佳富及李雅晴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李登源等 3 人占有系爭土地及B 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其等否認 無權占有乙節,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登 源等3 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 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 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 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 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李登源等3 人抗辯有權占有而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1 紙,原告固否認其真正。然據原告陳述:系爭土地於其繼 承取得前,原為其父親李枝拴所有,李枝拴於系爭土地上 出資興建系爭23號建物,供全家使用,與李漢霖一家比鄰 而居。40年6 月間,李枝拴乃舉家遷移至同市鳳山區,李 漢霖一家即遷至系爭23號建物居住,李漢霖雖曾向李枝拴 提及擬買賣之事,然因未付款,即不了了之等語,再參被 告李登源等3 人抗辯:李漢霖與李枝拴前於40年6 月28日
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李漢霖向李枝拴買受系爭土地及 包含B 部分在內之建物5 間,價金2,200 元,並由李枝拴 依系爭買賣合約交付占有等情。可見,被告李登源等3 人 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及B 部分之正當權源,實應追查至李枝 拴、李漢霖生前究竟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 情,惟系爭買賣合約所載日期為40年6 月28日,立約人李 枝拴、李漢霖分別於44年2 月19日、61年10月26日死亡, 距今已甚久遠,無從鑑定系爭買賣合約上之簽名、指印、 印文之真正,而土地代書人僅有「陳增輝」3 字,別無相 關記載可供考究其確切年籍。被告李登源等3 人應負舉證 責任者,為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難予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依前述說明,苟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⒉觀之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記載「乙今因會項別用願將左列 不動產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元整出賣與甲承買是先於即日甲 將該價額備足交付與乙親收足訖清楚事」、「土地標示﹍ 小港鄉空地子大宗四陸地號。一建﹍厘﹍毛﹍系﹍。會所 ﹍含地號上房屋。一情形土塊造瓦茸平家五間。右所有權 壹不持分貳分之壹出賣。」等語,對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空地子段46號」(本院卷第8 頁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61、62年第1 期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記明之土地地號亦為「46」(本院卷第48、49頁) ,另據原告陳述:李枝拴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之系爭23 號建物,原共有5 間等語(本院卷第4 頁),執此堪認系 爭買賣合約所載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23號建物無誤。 其次,系爭買賣合約之土地標示部分記載「一建﹍厘﹍毛 ﹍系」,與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所採之面積單位為平方公 尺不符,從交易習慣而言,訂立買賣契約時通常以登記謄 本所採用之面積單位約定、記載之,縱使民間習慣使用「 分」、「坪」為面積單位,亦會採併列方式約定、記載, 而鮮有明示與登記謄本不符者,因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單 位,於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採用「甲」,重測後之地籍圖 方採用「平方公尺」或「公頃」,可以推知系爭買賣合約 並非依據採用「平方公尺」為面積單位之登記謄本所訂, 又「厘、毛、系」乃日本漢語的微小數量單位,即分=0. 1 厘=0.01毛、毫=0.001 系,以系爭買賣合約日期「40 年6 月28日」,如此記載土地標示,實合於土地法於64年 7 月24日增訂之第46條之1 規定及內政部訂定臺灣地區土 地測量計畫,65年開始實施土地重測之前之時空背景,並
非全無可信。尤其,是日乃李枝拴遷移至鳳山區(當時地 址為鳳山市○○里0 鄰○○巷00號)之前1 日,有戶籍謄 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衡情,如此巧合,縱經事 後縝密考究及推算,欲臨訟偽造如此內容之系爭買賣合約 ,仍非易事,遑論以戶籍謄本所載(本院卷第60、61頁) ,李漢霖、被告李簡若均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被告李登 源、李登峯分別為40年出生、45年出生於李枝拴遷移戶籍 時,均尚屬年幼,焉有可能算計至此。再者,系爭買賣合 約第2 、3 、4 、6 、7 條約定:「第二條:本件產權移 轉登記期限無定候後日甲將乙所殘半分再承買時雙方即履 行本件移轉登記。」、「第三條:本出賣不動產係為斷賣 ,即日將該不動產交付甲掌管居住,乙方不得對該不動產 私自出賣他人。」、「第四條:乙所殘半分不動產日後必 須歸甲照依時市價承買亦不得出賣他人,倘有上開情事乙 應負相當損害賠償。」、「第六條:本不動產房屋之正廳 於乙將所殘半分為出賣之前乙所在正廳設置祖先排位(神 主)甲須要供乙設置,甲不得自私取毀該排位」、「第七 條、乙未得將所殘半分出賣之前,如遇房屋有損害者,各 有部分,各人負擔修理。」等語。乃呼應第1 條約定買賣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約定,剩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約定 日後再由李漢霖承買、李枝拴不得出賣他人,此等約定於 被告李登源等3 人訴訟上主張有權占有顯非有利,若有意 偽造系爭買賣合約,豈會不察,而不直接偽載買賣範圍為 全部;李漢霖再承買前,系爭23號建物之使用、負擔,衡 情,亦應係李漢霖與李枝拴事前磋商有果,方有可能記載 。此外,被告李登源等3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61年1 期、62 年1 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所示之繳納義務人為原告李郎 輝、管理人或貸繳義務人為原告母親李唐歪,地址均為過 埤村19之3 號,而非系爭23號建物之地址,被告李登源等 3 人執有之,信為繳納田賦代金後所收執,若無買受系之 土地之情,應無繳納之理,原告空言謂係誤投,並無證據 證明,自無可採。綜合上述各節,堪信被告李登源等3 人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為真正。
⒊原告雖謂:李漢霖雖曾向李枝拴提及擬買賣之事,然因未 付款,即不了了之云云,然依交易習慣,通常於買賣雙方 已先就買賣必要之點,如標的物、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後 ,後方有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李枝拴與李漢霖間若並未 成立買賣契約,李漢霖如何有具體特定之付款義務,原告 此部分主張,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縱為真實,亦屬預約性質云云,
然依系爭買賣合約1 條載明「親收足訖」等語,及上述第 2 至4 條之約定內容,李漢霖業已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23 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買賣價金,自屬本約無疑。 至於剩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仍待李漢霖日後以時價承買, 固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預約性質,然尚非得以此為 不利被告李登源等3 人之認定(詳後述)。
⒌原告另陳述:系爭買賣合約所載之日期40年6 月28日,迄 今已60餘年,被告豈會始終未曾主張請求移轉登記,李漢 霖亦未曾於李枝拴死亡後知會原告,被告李簡若於37年間 即設籍於系爭23號建物,絕非因買賣之關係,應係其他因 素云云,然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已約明待李漢霖再承買剩 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再履行,李漢霖或被告李登源等3 人,若猶未買受剩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本無權請求原告 移轉登記,李漢霖或被告李登源等3 人因此未予請求移轉 登記,非無可能;李枝拴死亡後,李漢霖於法律上並無義 務知會原告系爭買賣合約之情;被告李簡若設籍於系爭23 號建物之時點,與系爭買賣合約成立並非衝突不相容之事 ,被告李登源等3 人抗辯有權占有已為相當舉證,原告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適切之反證,上述空言主張,並無 可採。
⒍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 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依系 爭買賣合約第3 條之約定,李枝拴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23 號建物占有予李漢霖,並未特定面積,應認為交付全部占 有,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如未特定面積,事實上不可 能如應有部分之概念一般抽象存在。是李漢霖占有系爭土 地及系爭23號建物即有正當權源,被告李登源等3 人為李 漢霖之繼承人,繼承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據此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堪認有據,原告對被告李登源等3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李登峯應將A 部分之加強磚造浪板頂住宅(面積56平方公 尺)、A1部分之鐵架浪板頂涼棚(面積27平方公尺)、D 部 分之可移動式車棚(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㈡被告 李簡若應將C 部分之加強磚造浪板頂住宅(面積17平方公尺 )拆除騰空。㈢被告李登源等3 人、李登喜應自B 部分之土 造瓦房(面積86平方公尺)遷出,並與被告李秀錦、李慶和 、李佳富、李雅晴連帶將B 部分及系爭土地連帶騰空返還原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