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75號
KSDV,102,訴,1075,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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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麗虹 
被   告 陳惠珍 
      陳秋儀 
      黃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禁止被告不定時起油鍋烹飪,並於中午10 點至12點及晚間5 點至7 點以外之時間(下稱特別時間)移 至四樓烹飪;㈡被告甲○○應排除住家後面1 樓後面,緊鄰 原告家之抽水馬達夜間運轉噪音擴散至原告家;㈢被告乙○ ○應排除2 樓緊鄰原告家之冷氣機壓縮機運轉噪音及熱氣擴 散至原告家。嗣後,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追加請求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復於 103 年1 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所示。被告對原告前揭所 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底遷居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65 號房屋)迄今,被告丁○○、甲 ○○、乙○○則係分別居住於同街161 號、163 號、167 號 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61 號、163 號、167 號房屋)而為伊 之鄰居,自伊遷居於上開地址以來,被告等即不定時起油鍋 烹飪或點蚊香、噴髮膠等揮發氣體,導致氣味隨風飄進系爭 165 號房屋,致使伊呼吸困難、嚴重呼吸過敏,干擾伊生活 作息及睡眠,迫使伊不得不緊閉門窗,導致室內悶熱而中暑 ,亦因頻繁四處關窗致伊膝關節退化加劇。又被告甲○○住 家1 樓後方抽水馬達噪音、被告乙○○住家2 樓冷氣壓縮機 運轉噪音及熱氣,均長期不定時侵入系爭165 號房屋內,干 擾伊生活作息、睡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致伊長期睡眠不足 、精神耗損、身體不適且無法集中思考,已嚴重侵害伊身體 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告還聯手抹黑、污衊伊,連



續以不實之事實向主管機關檢舉以干擾伊生活安寧,對伊施 以言語暴力、人身攻擊及不當窺視,並透過里長、議員助理 、律師干擾屋主以達間接干擾伊生活安寧之目的,侵害伊之 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793 條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家一 樓後面防火巷排油煙管,應從目前東側的位置移至他家西側 ,同時排風口需垂直朝下方或朝西方;㈡被告甲○○家一樓 後面防火巷排油煙管,應從目前西側的位置移至他家東側, 同時排風口需垂直朝下方或朝東方;㈢被告丁○○家一樓後 面防火巷排油煙管,應從目前西側的位置移至他家東側,同 時排風口需垂直朝下方或朝東方;㈣被告乙○○家二樓後面 的冷氣機應移除其噪音和熱氣,應加裝隔熱板、隔音罩降低 噪音指數,防止熱氣擴散至原告家室內,或是將冷氣機移位 遠離被告窗戶(應為「原告窗戶」之誤)邊;㈤被告甲○○ 家一樓住家安裝在後面防火巷的抽水馬達應移除噪音,應加 裝隔音罩防止馬達噪音傳導至原告家室內;㈥被告乙○○、 甲○○、丁○○等三人,一樓後面排油煙管禁止不定時排放 烹飪油煙及有害健康氣體異味,禁止時間是下午一點起至四 點及夜間九點至清晨六點;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㈧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2 年 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係適當使用冷氣機、瓦斯爐、抽水馬達等設 備以遂行一般人正常生活作息機能,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要求移置系爭161 號、163 號、16 7 號房屋排油煙管及限制烹飪時間之要求並無依據。又被告 甲○○住家後方之抽水馬達運轉發生之聲響、被告乙○○住 家2 樓之冷氣壓縮機運轉發生之聲響,經原告多次檢舉,並 經環保機關多次稽查均合法。原告明知伊等並無不當製造噪 音、油煙之行為,竟不斷向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檢舉、 申訴,被告甲○○不勝其擾始稱其很幼稚,並無妨害原告名 譽之意。至被告乙○○家之子女雖有使用髮膠,但係於出門 前在屋內使用,且僅係噴在子女之頭髮上,蚊香部分則係夏 天驅蚊時所點燃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桂田街之相鄰住戶。 ㈡原告係經系爭165 號房屋屋主拱榮男授權使用該房屋,期限



至103 年7 月1 日即須遷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起油鍋煎炸魚肉蛋類產生之煙氣、熱氣及使用抽水馬達 、冷氣機所生之機器運轉聲響、熱氣有無侵入系爭165 號房 屋內?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各自起油鍋煎炸魚肉蛋類所產生之煙氣、熱氣 ,及被告甲○○使用之抽水馬達、乙○○之冷氣機所生機器 運轉聲響、熱氣等侵入系爭165 號房屋內,且情節重大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系爭165 號 房屋確遭被告製造之各該煙氣、熱氣、聲響侵入乙節先負舉 證之責。原告於此雖舉其自行蒐證所錄製之錄音、錄影光碟 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僅其 中「原告--甲○○--163 號」資料夾內「163--102.02.27-- 凌晨12點左右於陳情人後面窗戶的馬達噪音-1」、「163--1 02.12.25--下午點許馬達噪音在陳情人2F窗戶邊的音量」, 係自原告家中攝錄所得而可證明在其家中能聽見馬達運轉之 聲響乙情,惟該馬達聲響之來源是否確為被告甲○○的馬達 所製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佐憑,以該聲響來源之 防火巷尚有其他住戶在其內設置抽水馬達(例如被告丁○○ 在系爭161 號房屋後方亦設有抽水馬達,但此並不在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範圍內),本院實難僅憑聲響存在之結 果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乙○○ 所有設置在系爭167 號房屋內之冷氣機製造聲響、熱氣及被 告等製造烹飪氣味侵入系爭165 號房屋部分之光碟內容,均 係原告在室外貼近排油煙管所錄製或為冷氣機、排煙管等靜 物之照片,以聲響、熱氣及烹飪氣味均屬無形之能量,肉眼 本無從偵測其存在,是徒憑此光碟內容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有製造何冷氣機之聲響、熱氣或被告等烹飪之氣味有 入侵到系爭165 號房屋內,是原告此部分之所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方法證明系爭165 號房屋內有遭被告甲○○以抽水馬達聲 響、被告乙○○以冷氣機之熱氣、聲響及被告等各以烹飪之 氣味侵入,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有輕微之馬達聲響 進入系爭165 號房屋內,然該聲響之來源實屬不明,至原告



主張乙○○之冷氣機製造之熱氣、噪音及被告等烹飪產生之 煙氣侵入系爭165 號房屋內情節重大云云,亦未見原告提出 何證據方法證明,自均難認其所述為真。
㈡被告有無故意長期24小時不定時間起油鍋煎炸魚肉蛋類及抽 水馬達噪音、冷氣機噪音及熱氣等干擾原告之生活作息致侵 害原告人格法益?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 號判例參照。是 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 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人格法益遭被告等故意長期24小時不定時間起 油鍋煎炸魚肉蛋類及抽水馬達噪音、冷氣機噪音及熱氣嚴重 侵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165 號房屋有遭被告甲○ ○以抽水馬達聲響、被告乙○○以冷氣機之熱氣、聲響及被 告等各以烹飪之氣味侵入,則被告等是否各有侵害原告人格 法益之行為已非無疑,縱認前揭自原告家中攝錄之聲響確源 自被告甲○○所有之馬達,惟該部分之聲響經本院當庭勘驗 後,「163- -102.02.27-- 凌晨12點左右於陳情人後面窗戶 的馬達噪音-1」者,對照錄音時屋內物品碰撞之聲音(10分 28秒至30秒)及附近機車經過時(13分32秒至36秒),馬達 聲響並未顯然大於該碰撞或機車之聲響,而「163--102.12. 25--下午點許馬達噪音在陳情人2F窗戶邊的音量」者,對照 其中某物品被拖動所發出之聲響(21分40秒至43秒)及馬達 聲音停止時,陸續有機車經過(21分40秒至23分35秒)之聲 響,馬達運轉聲並非明顯擾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以住家之馬達主要作用為加 壓打水進入水塔以維持水塔內之水位,故其設計上僅會於水 塔之水位低於預設之水位時始啟動運轉,可知馬達運作之時 間並非持續不間斷,此與本院勘驗光碟之結果中,馬達運轉 時間並非恆久不斷之情形相符,在兼衡使用自來水已係現今 都會區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該馬達之聲響並未異常震 耳,其運轉之時間亦甚短暫,堪認此部分之聲響尚屬輕微之



侵入。再者,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 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 相互影響,為因應都會生活型態,生活空間狹小之現況,相 互容忍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即屬必要,故依通常情 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其家電用品或廚具,於 合理範圍內,縱會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屬 現代生活須容忍之處,本件被告均為一般家庭並非以經營餐 飲為業之人,各自配合其工作性質(例如被告丁○○係值夜 班)、生活形態及家庭作息進行烹飪或開啟窗型冷氣機,縱 會致生氣味或熱氣,影響理應甚為有限,原告復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等係慣以煙燻、炭火燒烤等製造異常煙 氣之方式烹調或被告乙○○之冷氣機如何製造異常之高溫及 聲響,殊難僅因原告個人無法入睡或感覺刺耳等主觀感受, 即認被告等使用其家電用品或爐灶有何不當,且本院復查無 原告以外其他共用同一防火巷之住戶曾向被告等抱怨聲響、 熱氣或烹飪氣味之證據,則僅以原告個人過敏性鼻炎、咽喉 炎或失眠就醫之紀錄,實不足認定被告等有製造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熱氣及烹飪氣味,進而不法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移置其抽油煙管、排風口;請求被告乙○○ 移除冷氣機之噪音與熱氣;請求被告甲○○移除抽水馬達噪 音;禁止被告等不定時排放烹飪油煙,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輕微 」或「相當」審認之標準,應兼衡量氣響產生之原因及周遭 環境為綜合之判斷。
⒉本件被告固各有安裝抽水馬達、冷氣機及排油煙管之情事, 然前揭設備產生聲響、熱氣及氣味是否確有進入系爭165 號 房屋內尚無證據可考,縱認有之,被告甲○○所使用之抽水 馬達、被告乙○○所使用之冷氣機及被告等為烹飪所需而安 裝之排油煙管等,此均屬當代都會生活所慣見之家電、設備 ,在無異常使用之狀況下,其所產生之聲響、熱氣及氣味均 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等製造之聲響、熱氣或排放之烹飪氣味已違反法所禁 止之稽查規範,則對系爭165 號房屋縱有所侵入,其情節亦 屬輕微而可認為相當,原告徒以民法第793 條請求被告等各 移置系爭161 號、163 號、167 號房屋後方抽油煙管、排風 口;請求被告乙○○移除系爭167 號房屋內冷氣機之噪音與



熱氣;請求被告甲○○移除系爭163 號房屋後方抽水馬達噪 音;禁止被告等不定時排放烹飪油煙,已屬構成要件不該當 而應予駁回之。至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作為命被告甲○○移除抽水馬達、命被告乙○○移除冷氣機 及命被告等移置其抽油煙管、排風口之請求權基礎,因前規 定係以損害之填補為其法律效果,並不帶有命行為人作為或 不作為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以之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乙○○不得排放有害健康氣體之異味有無理由 ?
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第184 條之規定,主張禁止被告乙○ ○點燃蚊香及使用類似髮膠之揮發氣體云云,然被告乙○○ 所點燃之蚊香氣味是否果有入侵系爭165 號房屋內,此未見 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之,是否為真已甚可疑,且蚊香 為驅趕蚊蟲之利器,此在藉埃及斑蚊及白線斑蚊作為傳染媒 介之登革熱頻傳之高雄地區實屬家居常見之物,故在高雄地 區點燃蚊香驅蚊者亦可認屬地方之習慣,縱點燃後之蚊香會 有部分氣味飄散至原告生活場域內,亦仍屬可合理容許之範 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係以悖於一般蚊香使用之 方法製造燻香氣味,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8條、第793 條主 張禁止被告乙○○使用蚊香。至類似髮膠之揮發氣體部分, 被告乙○○辯稱其並未使用何揮發氣體,髮膠則係其子女於 出門前在系爭167 號房屋內噴灑在頭髮上所使用,以青少年 為崇尚流行或實現自我認知之美感,刻意在頭髮之塑型上盡 心裝扮亦尚合於情理,是被告乙○○辯稱其子女會在屋內使 用髮膠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則原告所主張之使用髮膠者既 非被告乙○○本人,原告請求被告乙○○禁止使用該類似髮 膠之揮發氣體即為無理由,縱原告認被告乙○○本人亦有使 用髮膠之行為,髮膠之使用既僅係在固定頭髮之造型,其所 使用之劑量本甚有限,使用之地點亦係在系爭167 號房屋內 ,此是否會產生原告所主張有害健康之效果進而對其產生侵 害已非無疑。又原告雖另以貼紙潮濕之照片主張被告乙○○ 有向系爭165 號房屋噴不明之氣體,然該照片未見被告乙○ ○之身影,是否係乙○○所為已非無疑,而徒以該潮濕之貼 紙亦根本無從判定其係如何沾濕或以何物沾濕,是此照片亦 不足以作為被告乙○○有刻意向原告家中噴灑氣體或液體之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不能證明,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 項均不足以作為命被告乙○○不作為之請求權 基礎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為無理由不另贅述。 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需有侵害行為、損害結果、損害與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尚須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又所謂 名譽,為人格權之一種,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 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故是否構成名譽之侵害,不以 被害人主觀感受為主,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以抽水馬達之聲響、被告乙○○以點燃 蚊香、排放揮發氣體及使用冷氣機所生之聲響與熱氣、被告 等不定時烹飪等行為屬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就系爭165 號 房屋是否確有遭其所述之聲響、熱氣及氣味入侵並未盡舉證 之責,此已難認其訴請被告等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縱認被 告等前揭使用家電及爐灶之行為有產生聲響、熱氣及氣味致 侵入系爭165 號房屋內,因屬合理使用之範圍內,自不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縱因此而產生生活上之不便或受有 影響(例如因原告個人主觀而開關窗或精神緊繃),此亦係 相鄰關係中彼此所應忍受之範疇,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填 補其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不願意與其協商,逕 向其屋主施壓,迫使屋主命其搬遷,甚至書立連署書對外陳 情或檢舉原告,致其向公家機關陳情之事項均無法受到公權 力妥善處理,居住安寧、人格、身體、健康、名譽之法益受 有侵害云云,然協商或調解之程序本僅係解決相鄰關係紛爭 之可採之選項,並非唯一之途徑,被告等不欲與原告私下協 商,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情事,而原告居住之系爭165 號 房屋既為訴外人拱榮男所有,被告等會選擇商請其妥適管理 現住戶與鄰人間之爭執,亦甚合於情理,至拱榮男獲悉前情 後,究係選擇與原告進行溝通或逕自選擇請求原告遷讓系爭 165 號房屋,此全屬拱榮男之判斷,更與被告等無涉,原告 執此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又連署書之製作 誠屬被告等與其他訴外人對於與原告相處後觀感上之意見陳 述,實無任何證據方法證明主管機關未依原告之陳情或檢舉 作為,係肇因於該陳情連署之故,是原告縱因檢舉未獲主管



機關對被告等進行裁罰而主觀感覺受挫,此亦與被告等之作 為無關,況陳情者本為人民言論自由之一環,實難認此權利 之行使有何不法性可言,是原告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等應對 其人格權等之法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出言恐嚇要「教…驚驚」及罵原告幼 稚,使原告精神及名譽均受有損害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錄 音光碟,被告甲○○原音應係「一天到晚走來走去」(「到 」字之台語發音與「教」字相近,「走」字之台語發音亦與 「驚」者相仿),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41 頁 ),而對照被告甲○○為此部分陳述之前後語境,係其與眾 人發現原告夜間在防火巷內錄音蒐證,現場另有他人以台語 稱「大家都被他嚇到」,是綜合前揭語意及語境後,堪信被 告甲○○並無恐嚇要使原告「驚驚」之意,毋寧其僅係向其 他鄰人抱怨原告經常出入防火巷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甲○ ○對其恐嚇致其精神受有損害云云,要不足已採信。至原告 主張被告甲○○說其幼稚部分,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信為真實,惟以「幼稚」者原係指 年幼之意,後衍生有形容他人思慮不成熟之意,若以幼稚指 稱他人之作為,固有使他人之名譽受到貶抑之可能,然原告 因為與鄰居間之不愉快,動輒招引警方、環保局之稽查人員 到場關切,此有原告提出之報案紀錄、陳情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第34頁),足認兩造確因相鄰 關係不睦多有爭執,被告甲○○將原告上開頻繁檢舉之行為 ,主觀評價為幼稚,不過係展現其不認同原告處理相鄰關係 之態度,此為個人主觀之負面感受,並非即指原告為能力低 下童蒙,而原告動輒向公務機關提出聲請希冀公權力介入私 生活領域之作為,既已引起各方之關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甚至因原告之陳情而處分處理勤務有瑕疵之員警(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其客觀上亦不致使其他聽聞 之人誤認原告為欠缺處理自己能力之人,故被告甲○○上開 評論僅係形容自身不認同原告多番檢舉作為之感受,尚難認 為係屬惡意之評論,從而被告甲○○就原告上開多次報案之 行為為評論,即欠缺不法性,故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 行為。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上 開行為侵犯原告之名譽,同時構成侵害人格權云云,因被告 甲○○所為,欠缺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 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原告人格權一節,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等使用抽水馬達、冷氣機及爐灶之行為既屬相鄰 關係中合理之範疇,原告受有生活上之不便或被影響,本在 其應容忍之範圍,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等



拒絕與原告協商、調解,逕向原告之房東抱怨或連署提出陳 情書,此亦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等亦不應就 此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甲○○並未恐嚇原告要「教…驚 驚」,且其以「幼稚」之詞形容原告並未致原告社會評價低 落已如前述,是亦無侵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 償其精神及名譽損害2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抽水馬達之聲響 、被告乙○○以點燃蚊香、排放揮發氣體及使用冷氣機所生 之聲響與熱氣、被告等烹飪產生之氣味確有侵入系爭165 號 房屋內,而被告等依通常之方法使用其家電或爐灶,亦難認 有何不法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移置其抽油煙管、排風口 ;請求被告乙○○移除冷氣機之噪音與熱氣;請求被告甲○ ○移除抽水馬達噪音;禁止被告等不定時排放烹飪油煙或賠 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乙○○點燃蚊香為高雄地區驅 趕蚊蟲防免感染登革熱之地方常見習慣,其子女於室內噴灑 髮膠等揮發氣體亦不生影響於原告,是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乙 ○○之前揭行為為無理由。至被告等拒絕與原告協商、調解 ,逕向原告之房東抱怨或連署提出陳情書,此亦均非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等亦不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被告甲○○並未恐嚇原告要「教…驚驚」,且其以「幼稚」 之詞形容原告並未致原告社會評價低落,是亦無侵權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及名譽損害20,000元及 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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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