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天生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鸚滿
被 告 高茹瑛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詹朱玄
被 告 高慶祥
李麗真
被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余景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
度交易字第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被告高茹瑛、李麗真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慶祥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茹瑛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3 時許,騎 乘其母即被告李麗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任 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撞擊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內 出血、多處外傷(下稱系爭事故;前述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迄今遺存失智狀態。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6 萬5065元;又因有受看護之必要,以每 日500 元看護費計算,乃先請求5 年之看護費共90萬元(50 0 ×30×12×5 =90萬);並就精神上所受痛苦請求100 萬
元。再者,高茹瑛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高慶祥及李 麗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96 萬5065 元(6 萬5065+90萬+100 萬=196 萬5065)。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 萬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原告在系爭事故逾6 個 月後,於100 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尚稱具體流暢, 亦無何短期記憶受損之情形,堪認其現縱呈現失智症狀,亦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亦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且慰撫金請求顯屬過高。另高茹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有酒駕、肇逃等違法情事,且已領有合 法駕照,法定代理人高慶祥、李麗真僅需確認高茹瑛意識清 楚、得否安全上路、是否領有駕照等外觀情狀,即可謂已盡 監督之責,故伊二人實符合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要件,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91 頁):
㈠原告與高茹瑛於99年8 月27日下午3 時許,均騎乘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五甲一路與國 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高茹瑛偏右欲駛至設置上開交岔路 口(國泰路上)供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區時,其騎乘 機車之右後排氣管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前輪左側,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高茹瑛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㈢高茹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母李麗真所有 ,出借予高茹瑛使用。
㈣高茹瑛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82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 萬5065元之損害。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醫療費用收據、車籍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附 民卷第4 頁、第7 頁~第30頁;刑事他字卷第89頁;訴字卷第 53頁),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固不爭執高茹瑛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惟辯稱 原告、高茹瑛原一同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高茹瑛 行駛在前,原告行駛在後,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駛向待轉 區,恣意加速往前,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遑 論維持與前車安全之併行間隔,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惟查,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與高茹瑛騎乘之機車原同向行駛於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兩車行抵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交岔 路口,待綠燈起駛時原告係欲直行,高茹瑛則偏右欲駛至國 泰路之機車待轉區待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肇事,此肇事經 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始終直行於原車道,且亦無從預 測同向行駛之他車會否變換行向,故自應責由往右側變換行 向之高茹瑛負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保持與他車安全間隔之 義務,此始為合理之行車責任分配,再者,高茹瑛騎乘機車 之行向突往右偏,難認原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自不得僅因 原告行駛在後,逕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辯 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尚非可 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1.高茹瑛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陳天生無 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據此,高茹瑛應就系爭事故負全 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之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腦內出血之傷害,治療迄今 ,業經醫院診斷證實呈失智狀態,惟被告否認原告失智症與 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前1 年均未有因失智症前往任何醫療院所就診之記錄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 細表在卷(見交易卷第121 頁),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腦 內出血之傷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顱骨穿鑿併置放顱內 壓監測器手術,出院後,復因記憶力下降、生活作息需旁人 提醒乃於100 年1 月1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求診, 並於同年月26日接受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其認知能力已有損 害,短期記憶和定向感落入已受損之範圍,注意力則落入可 能受損之範圍,同年2 月10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嗣101 年 1 月19日經殘障鑑定等級為輕度,至102 年1 月22日鑑定日 常生活之適應能力已達重度喪失功能之程度,並於同年2 月 4 日殘障鑑定為重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心理衡 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刑事他字卷第62頁~第 108 頁;交易卷第66頁~第87頁;訴字卷第175 頁、第186
頁),足見其於系爭事故後始出現失智症狀,並在不過2 年 的時間即惡化為重度失智,與一般因老化而漸進式失智之情 形迥然有異。又國軍高雄總醫院亦謂:陳天生顱內出血部位 為右側基底核及腦室內出血,失智症和其腦部損傷及腦部循 環有關,有該院102 年3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考(見交上易卷第134 頁),據此,系爭事故與原 告嗣罹患失智症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質疑原告(車 禍後)於100 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尚稱具體流暢, 亦無何短期記憶受損之情形,並提出刑事上訴審勘驗該次偵 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23頁~第31頁), 惟斟酌原告接受偵訊當時失智症尚未嚴重惡化,僅屬輕度, 是縱其於100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仍得自主應答,亦無礙於本 院對於原告失智病程演變情形,及所患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被告李麗真、高慶祥應否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責?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 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7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責任,係就 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以法律規定推定之,被害人無庸舉證, 法定代理人若欲免責,應由其負證明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舉證責任。
2.經查,高茹瑛騎乘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系爭事故之 唯一肇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前述;而高 茹瑛係80年11月3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高慶祥與李麗真分別係其父母親,有戶籍謄 本可稽,為高茹瑛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則高慶祥 、李麗真須先就對高茹瑛駕車應為注意義務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可免責。高慶祥、李麗真雖辯稱:高茹瑛已考領駕駛執 照,且騎乘機車亦無酒駕、肇事逃逸等明顯違法情事,應認 已盡監督之責云云。惟高茹瑛雖已考領駕駛執照,但駕駛執 照之取得,僅係對於取得者之駕駛技術或能力給予肯定,非 謂取得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即不會發生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 之情事,而法定代理人就此之監督責任,應係指其隨時監督 防範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致危害他人,且平時管教即應注意教 導,以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自行動時,致生危害他人。是以 ,高慶祥、李麗真既未能舉證證明平時已教導高茹瑛駕車應
注意義務之監督未疏懈,或舉證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即不得僅以高茹瑛已取得駕照逕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高慶祥、李麗真應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之規定,與高茹瑛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㈣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經查,高茹瑛往右側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與他車之併行間隔,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並遺 存重度失智症,參照前開規定,高茹瑛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分述如後: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 萬5065元之損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悉如前述,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依其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其智能已達重度失智,自102 年1 月22日起有需專 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且其病況難以治癒,可能終其一生需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2月20日醫雄企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訴字卷第176 頁),兩造對 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起有終身受專人半日看護必要一節, 亦無爭執(見訴字卷第190 頁),自應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復參以看護人員現1 日薪資為1800元、半日為10 00元;且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為69歲(原告為32年10月23 日生),餘命尚有14.43 年,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 100 年9 月26日高市服字第100070號函暨內政部公告101 高 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87 頁),是原 告於起訴時(100 年8 月31日)預為請求自102 年1 月22日 起算5 年,以1 日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斟酌其一日 費用之計算未逾1000元,且請求期間亦未逾14.43 年,應認 其請求為有理由。承此,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於本件得預為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萬4819元【計算式:1 萬5000(1 個月 看護費)×5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60月之霍夫曼係數 )=80萬4819】,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腦部損傷及腦部循環演變為重度失 智,隨其失智益發惡化,其情緒自低落、挫折轉為與外界已 甚少互動,日常生活之適應能力已達重度失能,使其於含飴 弄孫之年,卻喪失與家人感情交流、共享天倫之樂之能力, 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系爭事故乃高茹瑛單方過 失所致,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在船務公司任職,名下無財 產;高茹瑛現仍大學在學,名下無財產;高慶祥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鐵工,名下有汽車1 輛;李麗真國中畢業,前從事 清潔工作,現無業,名下無財產,此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192 頁;雄調卷第61頁彌封袋),足認兩造資力均屬不 佳。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現已 呈難以治癒之重度失智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 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4.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6 萬9884元(10 0 萬+80萬4819+6 萬5065=186 萬9884)。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8 6 萬9884元,及被告高茹瑛、李麗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9 月23日(見交附民卷第32頁)、被告高慶祥自10 2 年7 月14日(見訴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