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36號
KSDV,102,訴,1036,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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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辦理如附表所示5 標案(下合稱系爭標 案),均為原告得標,兩造並簽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力履行系爭標案之內容,且由原告提 供派駐人員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由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租賃費用,契約期間1 年。原告依招標 文件之「個人電腦設備規格需求書」,於100 年12月31日 完成系爭標案之電腦設備安裝,惟派遣人員進駐提供勞務 5 個月後,適被告之負責人更換,忽然宣稱螢幕(下稱系 爭螢幕)規格不符,於101 年5 月21日兩造召開協調會後 ,以此為由對原告逕扣如附表所示期間之違約金共新臺幣 (下同)99,617元,並於102 年3 月以原告履約不完成為 由,扣除系爭標案履約保證金之50%共1,795,048 元(各 標案扣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 條規定,有關驗收須於30日內進行,原告並非電腦供應商 ,如被告於30日驗收告知,原告尚得向供應廠商辦理換貨 ,惟被告竟遲至使用數月後,即如附表所示日期始完成驗 收,並均於101 年5 月14日始通知原告就系爭標案驗收不 合格,其怠於驗收,使原告亦無從得向購買廠商退換貨, 自應視為受領,無從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二)又被告辦理系爭標案之勞務採購時,有關螢幕規格之要求 ,僅以共同供應契約第8 項次規格要求:「提供類比訊號 D-sub 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DVI-D 連接頭」為其依據 (下稱第8 項次規格要求),並無細節規格之規定,原告



就系爭標案所供之電腦設備規格,已與第8 項次規格相符 ,難謂有任何瑕疵,此對照被告嗣後於102 年所提出之採 購公告電腦需求書中,對螢幕規格之需求改為:「訊號輸 入:提供『內建』類比訊號輸入D-sub 連接頭,及『內建 』數位訊號DVI-D 連接頭」之敘述可明,被告若因擬約上 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不得轉嫁予 無過失之原告。再者,系爭標案為人力供應採購案,原告 亦於101 年12月31日系爭標案結束前完成所有業務標準, 原告提供系爭電腦設備供派遣人力使用僅為輔助性質,系 爭螢幕價格更僅占電腦設備項目之16%而已,被告係因刁 難原告之故,始在使用系爭電腦設備5 個月餘後,方陳稱 系爭螢幕不合規格,況被告所稱螢幕規格不符等情,並未 影響原告任何勞務之給付,原告提供之電腦螢幕,已有處 理兩種訊號來源之能力,被告卻曲解為一定要「內建」兩 種連接頭,並杜撰其有1 台螢幕連接2 台主機之需求,惟 原告提供勞務期間,從未見被告有此需求,且依一般使用 常情,僅聽聞1 台主機連接2 台螢幕,從未聽聞1 台螢幕 連接2 台主機之怪異用法,被告對於系爭契約規格之解釋 ,顯然不合常理,不但超出文字之範圍,亦非系爭契約之 真意。
(三)綜上,原告給付之系爭螢幕設備,並未有被告所主張之瑕 疵,且被告未按期驗收,應視為已受領上開設備,是被告 以物之瑕疵為由,扣除違約金及沒收半數履約保證金,均 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應返還違約金99,617元,履約保證金1,795, 048 元,共1,894,665 元(99,617+1,795,048=1,894,665 )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66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針對兩造間6 份契約所生之10 1 年5 、6 月份違約金爭議,分別提起6 件訴訟(含系爭 契約之5 份契約),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小額訴訟事件受 理,均經駁回後,由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系爭契約101 年7 至12月 份之違約金部分,與所請求之履約保證金50%部分,均與 原告於該等前案訴訟中所引用之契約條款及爭議事實經過 完全相同,且經兩造充分攻防,故本院於前開5 件小額事 件訴訟中,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包含原告提供 之系爭螢幕不合契約所定規格、原告拒絕改善瑕疵、被告 扣罰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等事項,在判決確定後



,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
(二)原告提供之系爭螢幕,就訊號輸入規格方面,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之規格,其中訊號輸入規格部分,台灣銀行網站上 公布之第8 項次規則要求係載明:「提供類比訊號D-sub 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DVI-D 連接頭」等語,然原告提 供之ASUS VW199SR型號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 輸入連接頭,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數位 訊號輸入,二者明顯相異。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明文 要求「內建」,然原告既從事採買、提供個人電腦予被告 之業務,對於業界就螢幕訊號輸入規格之描述常規,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更何況其對螢幕規格若有不清楚或有疑義 之處,本非不能藉由詢問被告、或訂定上開規格標準之臺 灣銀行而為釐清,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已訂明:「契 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 關(即被告)解釋為準」,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契約文字未 明示「內建」,而否認其「內建」規格之要求。是原告違 約事實明確,經被告分別依規定指派主驗、監驗與協驗人 員到場進行驗收,並通知限期改善,卻仍拒絕換貨改善, 逾期狀況一再持續,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4 項及第 12條第3 項約定,被告自得對原告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 爭契約價金1 %計罰逾期違約金,於應付予原告之價金中 扣抵,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扣罰履約保證金 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標案為原告得標,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其得標日期、 驗收日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螢幕未內建D-sub、DVI-D接頭」,為 其瑕疵,而主張驗收不合格,並於101年5月21日召開協調 會後,以此為由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0%,其 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所扣減之部分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業經原告先前 起訴,經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1510、1594、16 40、1641號判決(下合稱5 件小額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 訴,並經原告上訴後駁回確定。
(四)系爭契約均已結算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期間均已經屆 至。
四、本件爭點為:
(一)上開確定之5 件小額前案訴訟,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 用?




(二)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之系爭螢幕,是否應同時「內建」D- sub 、DVI-D 接頭?若原告提供之螢幕未符合上開規格, 是否為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被告因此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三)若被告得扣減違約金,則其是否有違約金過高之問題,是 否得酌減?
(四)若上開瑕疵主張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扣減之違約金、 履約保證金共1,894,665元,有無理由?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 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 致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 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 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 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 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標案於101 年5 月、6 月之違約金遭被告沒收一事,固曾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 經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1510、1594、1640、164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上開判決雖為5 件訴訟案件,惟 其判斷之證據資料及論斷之理由大致相同,並不能以其案 件數量即認原告已受完足之程序保障;又上開5 件小額前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588 、2,760 、3,276 、 340 、41元,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94,665 元,差距 甚大,已難認上開5 件小額事件前案訴訟就本件重要爭點 具「爭點效」之效力;況依小額訴訟程序之立法理由,即 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 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避免法院與當 事人耗費過多的時間和費用,兼顧訴訟成本與實體利益之 衡平,以達簡速之目的,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 436 條之24、436 條之28等規定,其甚至允許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而第一審判決後, 其上訴亦僅允許以原審違背法令為限,原則上亦不准上訴 人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開5 件小額前案訴訟之上 訴程序均因此不經言詞辯論即遭駁回,是其設計目的原為



追求訴訟經濟及實體公平間之衡平而設,當事人程序權受 保護之程度,自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自難謂其重要爭點 ,已為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判斷; 另參以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證人、相關函文 等許多新證據供參,此均為5 件小額前案訴訟中所未審酌 者,是被告辯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無可 採,該5 件小額前案訴訟就上揭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 訴訟殊無拘束力可言。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 文;另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 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 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背面)。被告既以 :系爭螢幕未「內建」D-sub 及DVI-D 接頭,為原告給付 內容具有瑕疵之理由,對原告扣減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50 %,原告則否認「內建」兩種接頭為兩造約定之內容,並 否認其為為瑕疵,被告自應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包含 原告提供之螢幕必須「內建」類比、數位兩種連接頭;且 原告未提供符合上開規格螢幕,造成其契約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價值因此減少或滅失等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
1.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提供之螢幕必須內建D-su b 及DVI- D接頭;且系爭螢幕雖未同時內建兩種接頭,惟 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即可輸入類比、數位兩種訊號 來源,對於系爭螢幕之功能,毫不影響等語。參諸系爭契 約之約定,就原告應提供之電腦設備,依101 年度「個人 電腦設備規格與維護保固需求書」第1 項第1 點:「得標 廠商所提供之產品機種與規格須符合共同供應契約... 第 二組個人電腦螢幕第8 項次認可之廠牌型號或同等品(請 參閱臺灣銀行網站... )。」(見本院卷㈠第8 頁),而 其規格關於訊號輸入部分,係載明:「提供類比訊號輸入 D-sub (VGA )(Video Graphics Array)連接頭,及數 位訊號輸入DVI-D (Digital Interface Digital )連接 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即第8 項次規格要求) ,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於被告於102 年度所提供之個人 電腦設備需求表,其螢幕項目對於訊號輸入部分,業已載



明「提供『內建』類比訊號輸入D-sub (VGA )(Vid eo Graphics Array)連接頭,及『內建』數位訊號輸入 DVI-D (Digital Interface Digital )連接頭。」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 頁),故被告於101 年度契約需求書並 未載明「內建」之需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內建」 係業界就螢幕輸入規格描述之常規,自應由其對此「常規 」之存在,舉證說明。
2.又原告陳稱:其提供之螢幕,雖未同時內建D-sub 及DVI- D 兩種連接頭,但所謂數位及類比連接頭,係為將數位訊 號、類比訊號輸入螢幕,使之呈現即可,故依一般常情, 螢幕只要具有處理兩種訊號來源的能力即可,而無須「同 時」輸入兩種訊號來源,故即使只有「內建」一種連接頭 ,只要使用轉接頭,系爭螢幕即具備處理數位訊號之能力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螢幕必須「內建」兩種訊號之連 接頭,原告提供之螢幕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等語,而被告 對於系爭螢幕使用外接之轉接頭後,即可輸入數位訊號一 事,並未爭執,惟辯稱:被告對於服務台的設計,係希望 能同時使用2 台主機連接2 台螢幕,員工看1 個螢幕,民 眾看一個螢幕,並按一個按鍵就能切換員工所看之螢幕內 容,故有一個螢幕必須連接2 台主機,並同時輸入類比、 數位訊號的需求,故系爭螢幕須要「內建」兩種接頭等語 。足見依一般使用常情,在一台螢幕連接一台主機之情形 下,該螢幕只要具備有處理類比訊號輸入及數位訊號輸入 之能力,無論該連接頭是內建在螢幕上,或需經由再購買 一外接轉接頭而輸入,均不影響其得處理兩種訊號之功能 ,「內建」兩種訊號接頭之螢幕僅免除使用者另購買轉接 頭之勞費,其使用方式,仍需依連結之主機輸入訊號為類 比或數位訊號,而僅使用其中一種連接頭,並無同時使用 兩種連接頭之必要,本件如依被告所辯,於非同時「內建 」兩種連接頭之螢幕不可之情形,除非使用者之需求係為 :一台螢幕在「同一時間」必須連接兩台主機,而兩台主 機之輸入訊號,一為類比訊號,一為數位訊號,而該螢幕 之顯示必須「同時」使用或「隨時」切換輸入兩台主機之 訊號,此時系爭螢幕方有同時「內建」D-sub 及DVI- D兩 種連接頭之需要。而上開使用者之使用需求,顯屬特殊狀 況,而與一般1 台主機連結1 台螢幕之使用常情有異,是 原告辯稱:依系爭契約文字解釋,其提供之系爭螢幕,確 實已能滿足第8 項次規格要求,得以提供D-sub 及DVI-D 兩種訊號輸入連接頭等語,要屬非虛。復參諸證人即系爭 電腦設備供應商臺北崇時科技有限公司店長鍾欽堂於102



年11月11日證稱:現在大部分的螢幕都同時內建兩種連接 頭,但是2 年前不一定,現在如果只內建D-sub 連接頭的 話,19吋的螢幕現在大概是2,700 元,內建兩種規格大概 多300-500 元左右,但兩年前的話,價格不太一樣,兩年 前的主流機種是只有內建D-sub 接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6 、7 頁),堪認依日前螢幕規格推陳出新之情況,自不 能以現今之普遍規格推論所謂當時主流機種為何,被告辯 稱:「內建」係業界就螢幕輸入規格描述之常規云云,要 屬無據,並顯與事實不符;又同時「內建」兩種連接頭之 螢幕,價格較僅「內建」一種連接頭為高,依系爭契約訂 定當時,螢幕之主流機種係為內建D-sub 連接頭之螢幕, 如使用者有數位訊號輸入之需求,則通常係以另外購買轉 接頭為主,故依第8 項次規格要求之文字,在未特別標註 兩種連接頭均必須「內建」之情形下,原告購買之螢幕, 僅內建一種訊號之連接頭,反而符合當時主流市場之常情 ,被告以:系爭契約文字雖未明示內建或外接,沒有特別 標註之情形外,原告即應知悉係指「內建」云云,未見依 據,自無理由。
3.又依被告所述,其使用目的既有「同時」使用兩種訊號連 接頭之特殊需求,其自應在契約內或標案中就此需求註明 或向原告說明,惟參諸系爭標案投標時,被告對於原告提 供電腦設備之要求,亦僅要求配置1 台主機已足,並未表 示有配置2 台主機之需要,被告雖辯稱:因為另1 台主機 要由被告自己提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惟其亦 自承:被告原規劃於101 年「再」採購電腦主機,但因預 算問題,直至102 年初才完成採購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0頁),顯見於100 年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被告根本 無使用2 台主機之預算及需求。又原告在投標或事後提供 電腦設備時,被告從未表示過其有上開特殊需求,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得標廠商電腦設定表」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4頁),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在原告投 標或履約之前,曾向原告提出上開電腦配備之需求,其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服務人員電腦螢幕設定雙輸入顯示規 格補充說明」、100 年6 月2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會議記錄、鳳山就業服務站畫面等件(見本院卷㈡第 203- 223頁),被告亦自承上開「規格補充說明」係其自 行製作之文書,並非當時之原始招標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94 頁),且參諸其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時間係在 100 年6 月2 日,而上開鳳山就業服務站畫面,至少係其 在102 年採購新主機後所拍攝,此均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所事後提出或製作,要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前, 曾對原告提出上開需求,或其當時存有連結2 台主機之需 求,其辯稱:系爭螢幕必須要同時「內建」兩種輸入訊號 之連接頭,否則無法達成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云云, 已屬無稽。
4.此外,縱使依被告所述之需求,其工作站之電腦設備必需 要有2 台主機與2 台螢幕相連結,依證人鍾欽堂證述:這 只要購買1 個KVM 切換器就可以達成,以KVM 轉換器有D- sub 、DVI-D 接頭的價格來算,1 台大概500 元以上,螢 幕就算只有內建D- sub連接頭,也可以連結兩台主機,只 要KVM 轉換器可以接D-sub 接頭就可以,如果不要KVM 轉 換器的話,要直接螢幕內建兩種接頭來連結的話,必須兩 台主機都有有D-sub 、DVI-D 雙介面訊號輸出才可以,這 樣主機的晶片規格必須比較高,以華碩而言,本來10,900 元的主機大概要到18,000至20,000元的主機才可以達到這 要求,而且必須是兩台都是這樣的主機才行,所以一般人 通常會買1 個KVM 轉換器來解決,比較划算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6-8 頁),此核與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碩公司)102 年10月24日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陳 稱:「本公司販賣之螢幕產品中,確實有同時內建D-sub 、DVI-D 之型號產品...若須於螢幕上同時顯現兩台主機 之畫面,就現階段技術而言,所連接之兩台主機皆配有足 夠支援該功能之內建IC晶片始能達該效果...ASUS VW199S R 螢幕僅內建D-sub 訊號接頭,故無法單獨同時連接兩台 主機,但亦非完全無法達成,若將該螢幕連接至KVM (多 電腦切換器),則仍可藉由該切換器設備同時連接兩台主 機...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足見證人鍾 欽堂上開證詞,足值採信,被告上開工作站之需求,其符 合常情之作法,係以購買1 台價值約數百元之KVM 轉換器 ,即可達成,縱使原告提供之螢幕僅內建D-sub 連接頭, 亦可達成其使用目的之需求,如依被告堅持系爭螢幕必須 同時內建兩種訊號之連接頭而不藉由KVM 轉換器轉換,反 而連結之2 台主機規格均必須提高,其1 台主機之價格相 差將近萬元,其顯然乃異於常情之選擇,而未見其必要性 。被告雖復辯稱:如果連結KVM 轉換器的話,訊號品質多 多少少必有耗損云云,惟此為其一己之臆測,並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且此業經證人鍾欽堂證稱:經過KVM 轉換器的 話,對於速度、效能沒有什麼差異,一般人看不出來,除 非是放電影才看得出來,螢幕切換的畫質解析度是受切換 器的影響,而非螢幕的影響,直接由螢幕內建接頭,或由



KVM 轉換,速度及效能上並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 、8 頁),足見數位、類比訊號之轉換,無論系爭螢幕 係連結KVM 轉換器或有內建連接頭,同樣都需轉換之過程 ,惟其差別係經由KVM 轉換器或電腦主機內晶片之轉換, 其轉換效率均需視其該晶片規格高低而定,與其轉換方法 係透過KVM 轉換器或內建接頭一事無關,被告上開辯解, 係屬有謬,自不足採。是被告既自承於100 年履約過程中 ,因未採購第2 台主機,從未提出上開連接2 台主機之需 求,故原告提出之設備並未包含KVM 轉換器,惟縱使被告 在契約履行中,提出其需要設備有上開連結2 台主機之需 求,其通常解決方式,亦為使用KVM 連結器,即得達成其 契約預定之目的,而無須更換螢幕,始得為之,故縱使被 告有上開需求之存在,原告提供之系爭螢幕,亦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問題,自不構成瑕疵 。
5.末參諸系爭電腦設備租賃費用僅占契約總價約1.5-3.3 % 不等,有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租金、契約總價金額可參, 而螢幕之價格,又僅占系爭電腦設備之一部分(依原告主 張為16%),是原告主張:系爭標案主要為勞務採購,原 告提供人力並提供電腦設備供派駐人員使用,系爭螢幕占 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比例甚為微小等語,尚足採信。被告 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 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即被告 )解釋為準。」,故應以其解釋為準云云,然上開條款應 係在契約文件(包含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契約本文、 附件或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等)未約定,而 仍有不明確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兩造對於系爭電腦設備 既已有「需求書」及「主要規格」等契約附件,業已明文 載明被告對電腦設備之相關需求,其應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又被告縱使辯稱其有解釋契約之權,惟其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其遲至101 年5 月14、15日,始以系 爭契約中占有微小比例之系爭螢幕不合第8 項次規格,通 知原告驗收不合格之結果,惟當時原告提供人力、相關電 腦設備履行系爭契約已有5 月餘,占系爭契約履行期間1 年之時間已近一半,而系爭螢幕使用一段時間,已逾原告 得退貨之期間,且其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均未見有任何 因系爭螢幕規格不符而妨礙其契約履行之情存在,而被告 於原告履約期間,亦未提出系爭螢幕有何「內建」兩種連 接頭不可之需求,業如上述,其事後於訴訟中提出其有同 時連結兩台主機之特殊需求,並據此解釋契約內容,自屬



有違誠實信用方法,其所辯自無可採。
6.綜上,被告認原告違約,扣減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理由,均為系爭螢幕未「內建」D-sub 及DVI-D 接頭一節 ,為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而被告不僅不 能證明「內建」兩種連接頭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且其 未「內建」兩種接頭一事,亦不足以造成其契約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價值減少或滅失,業如前述,被告以此 為由,陳稱其為系爭契約之瑕疵,並扣減違約金、沒收履 約保證金一事,自無理由,洵無足採。
(三)末查被告就系爭標案應給付之款項,均已屆期,惟因被告 認原告提供之螢幕有上開瑕疵,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第11條第1 、4 項、第12條第1 、3 項約定,由應給 付原告之契約價金中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0%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契約均已結算完成,履約保 證金之發還期間亦已屆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 契約並未存在被告所認定之瑕疵,業如前述,是被告扣減 違約金、履約保證金一事,即失所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遭扣減之違約金99,617元,履約保 證金1, 795,04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94,665元( 99,617+1,795,048=1,894,66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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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標案名稱、總價│電腦設備租│原告得 │被告完成 │被告通知│原告遭被告扣款之金額│
│號│ │金 │標日期 │驗收日期 │驗收不合│ │
│ │ │ │ │ │格之日期│ │
├─┼───────┼─────┼────┼─────┼────┼──────────┤
│1 │101 年度就業服│441,600元 │100年12 │101年4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務相關工作勞務│ │月22日 │月6日 │月15日 │月31日違約金25,392元│




│ │需求計畫案 │ │ │ │ │。 │
│ │ │ │ │ │ │2.履約保證金400,000 │
│ │契約總價: │單價:800 │ │ │ │ 元。 │
│ │27,820,200元 │(元/月)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46台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 │ │ │ │月30日違約金。) │
├─┼───────┼─────┼────┼─────┼────┼──────────┤
│2 │101 年度鄉鎮市│1,440,000 │100年12 │101年3 │101年5 │1.101 年6 月1 日至12│
│ │就業服務台相關│元 │月27日 │月22日 │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49,220元│
│ │工作計畫契約 │ │ │ │ │2.履約保證金652,952 │
│ │ │單價:1600│ │ │ │元。 │
│ │契約總價: │(元/ 月)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43,530,130元。│75台 │ │ │ │101 年5月20日至同年 │
│ │ │ │ │ │ │月31日違約金。) │
├─┼───────┼─────┼────┼─────┼────┼──────────┤
│3 │101 年度就業服│412,800元 │100年12 │101年3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務據點協助推介│ │月20日 │月6日 │月15日 │月31日違約金10,167元│
│ │就業人力計畫 │ │ │ │ │。 │
│ │ │單價:800 │ │ │ │2.履約保證金300,000 │
│ │契約總價: │(元/ 月) │ │ │ │ 元。 │
│ │22,902,600元。│42-43台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 │ │ │ │月30日違約金,且6月 │
│ │ │ │ │ │ │溢扣款已退還。) │
├─┼───────┼─────┼────┼─────┼────┼──────────┤
│4 │101 年度多元就│422,400元 │100年12 │101年2月 │101年5 │1.101 年6 月1 日至12│
│ │業開發方案 │ │月27日 │21日及4 月│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14,552元│
│ │ │ │ │20日 │ │。 │
│ │契約總價: │單價:1600│ │ │ │2.履約保證金344,283 │
│ │13,771,330元。│(元/ 月) │ │ │ │ 元。 │
│ │ │22 台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 │ │ │ │101 年5 月27日至同年│
│ │ │ │ │ │ │月31日違約金。) │
├─┼───────┼─────┼────┼─────┼────┼──────────┤
│5 │101 年度個案管│115,200元 │100年12 │101年4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理工作勞務需求│ │月27日 │月6日 │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286 元。│
│ │計畫 │ │ │ │ │2.履約保證金97,813元│
│ │ │ │ │ │ │ 。 │
│ │契約總價: │單價:800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3,912,500元。 │(元/ 月)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6 台 │ │ │ │月30日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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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